(2017)沪0110民初17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道艾与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道艾,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7942号原告:方道艾,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金勇,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西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道艾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道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010.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博出租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海博出租员工汤朋春驾驶牌号为沪FNXX**小汽车,在国权东路进双阳北路西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汤朋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海医院、杨浦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治疗后,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购买的是1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40元/天*2个月。误工费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衣物损均酌情认定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保险公司预付,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海博出租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购买的是1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汤朋春系职务行为,海博出租公司愿意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我公司预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海博出租员工汤朋春驾驶牌号为沪FNXX**小汽车,在国权东路进双阳北路西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汤朋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原告经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预付。原告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8010.40元。被告海博出租支付了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5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支付了重新鉴定费9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汤朋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汤朋春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海博出租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应由被告海博出租承担80%。原告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8010.40元;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按标准计230,76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且各方均无异议,故确定为10,0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计2400元;5、护理费,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60日,计24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现按每月3500元主张4个月计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7、衣物损,酌定200元;8、电动车修理费,凭据认定18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律师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酌定4000元,由被告海博出租负担;11、鉴定费4800元及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海博出租负担11,040元,原告方道艾负担2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道艾医疗费人民币8010.40元、营养费人民币1989.6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道艾营养费人民币328.3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9,671.68元;三、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道艾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622.72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履行时可抵扣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1800元);四、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鉴定费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88元,由原告方道艾负担人民币477.6元,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月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