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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14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建军、邢万强等与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昌平第一分公司、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昌平第一分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4607号原告:张建辉,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邢万强,男,1975年4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37号楼3门1-2层。法定代表人:冉祥龙,总经理。被告: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昌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东苑一区15号楼5门一至二层。负责人:冉祥龙,总经理。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与被告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被告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昌平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森宇昌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被告森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森宇昌平分公司之负责人冉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宇公司、被告森宇昌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侵权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告森宇公司、被告森宇昌平分公司停止使用金手勺商标并在人民法院指定刊物上公开道歉;3.判令被告森宇公司、被告森宇昌平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因侵权事宜支出的公证费2600元;4.判令被告森宇公司、被告森宇昌平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因侵权事宜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5.判令被告森宇公司、被告森宇昌平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张建辉出资设立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主营东北菜,如今在业界已经小有名气。2009年11月9日,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取得第5344465号“金手勺”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2016年12月,森宇昌平分公司被发现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内饰、菜单等处以及网上团购中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诉至法院。因森宇昌平分公司系分公司,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主张森宇昌平分公司的总公司森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森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诉讼请求。1.森宇公司经营的餐厅店名为“味老仙儿东北一锅鲜”,并非涉案餐厅,亦未使用“金手勺”字号或与之相同的文字,不存在侵权行为。2.虽然森宇公司和森宇昌平分公司存在隶属关系,但森宇昌平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应独立承担权利义务,森宇公司不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森宇昌平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诉讼请求。1.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未提出确权之诉即诉求判赔无法律依据,且本案无证据证实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及两者之间的因果联系,不应将第三方授权许可费作为侵权判赔依据。2.森宇昌平分公司并未发布网上团购信息。3.森宇昌平分公司经营的“好滋味金手勺”,与涉案商标“金手勺”在字数、表达、显示内容上均不同,亦未模仿、复制,不会构成混淆,不构成侵权。3.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注册“金手勺”商标,但并未注册东北菜,森宇昌平分公司经营东北菜等菜品混合不存在侵权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4日,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建辉,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2月24日至2026年2月23日,经营范围为制售火锅(不含冷荤凉菜);销售饮料、酒(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200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共同取得第5344465号“金手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酒吧;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咖啡厅;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提交店面照片、增值税发票和订餐卡用以证明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经营餐厅,将涉案商标作为招牌使用。在庭审陈述中,森宇公司、森宇昌平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认可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2017年2月1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依申请,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一、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苑东一区15号楼底商的“好滋味金手勺”餐厅,就餐并拍照,取得“好滋味金手勺预打账单”一张、森宇昌平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和“金手勺订餐卡”一张。根据公证附件照片显示,该餐厅招牌为“好滋味金手勺”,其中“金手勺”三字横向居中以大字排列,“好滋味”三字竖向左侧小字排列;门口标识、招聘广告、店内海报上显示“好滋味金手勺”字样;店内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者为森宇昌平分公司。二、使用公证处电脑宽带上网,通过“360极速浏览器”,删除临时文件与历史记录后,进入大众点评(北京)网站首页,在搜索栏输入“金手勺”,在搜索结果中按行政区选择“昌平区”,点击进入“好滋味金手勺”页面,显示地址为天通苑东一区15号楼,电话为010-5607****,优惠促销页面显示售价90元的代金券(两店通用,本店及“味老仙儿东北一锅鲜”)已售50、378元档套餐已售8,另有四档不同价位套餐,网友签到点评处均显示“好滋味金手勺”,网页所载店外招牌照片显示同前。三、使用同一电脑、相同浏览器,重复前述保全清洁步骤后,进入美团(北京)网站,搜索“金手勺”,选择“昌平区”,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好滋味金手勺”页面,显示地址与联系电话同前,团购页面显示售价90元的代金券(两店通用,本店及“味老仙儿东北一锅鲜”)已售477、378元档团购已售117、188元档团购已售30、568元档团购已售13、958元档套餐已售0,网页所载店外招牌照片显示同前。2017年3月17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为前述内容出具(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3898号公证书。在庭审陈述中,森宇昌平分公司认可前述取证的“好滋味金手勺”饭店系其经营,对取证地点、店面照片、预打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网上团购页面显示的上述信息均不持异议,自认店面招牌自2016年12月使用至今,但不认可订餐卡和发布网上团购信息系其所为。森宇公司意见同森宇昌平分公司一致。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提交三份2016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作为授权许可费参照标准,金额分别为:160000元/2年、160000元/2年、32800元/年,分别位于大兴区和西城区;另提交2017年2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1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2017年5月日开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费一张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庭审陈述中,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自认公证费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五案、律师费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就本案主张公证费2600元、律师费2000元。森宇公司、森宇昌平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森宇公司、森宇昌平分公司提交订单卡一张用以证明不同于前述公证取证保全的订餐卡,提交“满堂红金手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金手勺”前添加别的字样可被核准注册商标,故其使用“好滋味金手勺”不构成侵权。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对此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第5344465号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3898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银行回单及收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第5344465号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共同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3898号公证书,森宇昌平分公司在其订餐卡中直接使用了“金手勺”字样,在店面招牌即字号中突出使用“金手勺”字样,并在门口标识、招聘广告、店内海报和网上团购信息中使用了“金手勺”字样。根据其使用方式及表现形式,本院认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该公司经营餐饮服务,与第5344465号“金手勺”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森宇昌平分公司未经许可,在餐饮服务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金手勺”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侵权行为并非针对人身权利,亦无证据显示因此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等不良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森宇昌平分公司为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森宇公司对森宇昌平分公司应予承担的侵权责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未提交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森宇昌平分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提交了授权许可费作为参照标准,本院参考授权许可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影响力、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授权及侵权行为所在区域、网络推广销量及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认为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主张的经济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理开支,鉴于确有律师公证取证、出庭应诉事实,且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建辉、李建军与邢万强主张数额合理,本院酌定予以全额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昌平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第5344465号“金手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昌平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经济损失50000元、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600元,共计546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昌平第一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森宇鑫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昌平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张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