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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行审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郏县环境保护局、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郏县环境保护局,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5行审394号申请执行人:郏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005492083M,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行政路东段。诉讼代表人:张国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新平,郏县环境保护局法制股股长。被执行人: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005492139Q,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行政路东段行政综合服务楼。诉讼代表人:肖宏欣,任局长。申请执行人郏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郏环费字[2017]000003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郏环费字[2017]000003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决定:征收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郏县污水处理厂2017年2月份排污费42299.04元加一倍征收共计84598.08元。并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排污费缴纳到指定账户内,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将该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于2017年2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2017年9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郏环费催告[2017]3号排污费缴纳催告通知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对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排污费84598.08元及逾期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郏县环境保护局郏环费字[2017]000003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会利审判员  张广成审判员  张利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