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蔡照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蔡照莲,蒋桂华,池雅丽,池贤忠,牟宣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陈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亚,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照莲,女,193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华,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雅丽,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贤忠,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宣标,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照莲、蒋桂华、池雅丽、池贤忠、牟宣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3民初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对上述判决书第一项内容进行改判,即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8537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牟宣标处获赔的200000元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2017年6月6日,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牟宣标处获赔的200000元款项且对原审被告牟宣标进行了谅解,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30日作出?了对牟宣标不起诉的决定。被上诉人获赔的该款项应该作为本案赔偿款项的一部分,若该部分不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则额外地增加了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及负担。而被上诉人因此获得了额外的赔偿,其该项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本案原审被告牟宣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责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审判实践,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要求其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明显较重,大多数判决都选择了较低一档的80%作为主要责任赔偿的标准。本案中,死者池某作为行人,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且未确保安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产生也负有次要责任,要求减少原审被告牟宣标2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蔡照莲、蒋桂华、池雅丽、池贤忠共同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在诉状中说的从牟宣标获赔200000元,该款性质系补偿而非赔偿,被上诉人牟宣标也明确补偿该笔款项后才被免于刑事责任。退一步说,这个200000元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仅与牟宣标本人有关系。二、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交警认定牟宣标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在黄前线,那个路根本没有斑马线,通过道路只能横穿马路过去。事故认定书也很明确牟宣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加上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行人,才发生的事故。牟宣标未作答辩。赵守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牟宣标赔偿给原告池某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41639元,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牟宣标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亩洋村委会对出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池某发生碰撞,后案外人应蝉园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自西往东行驶碾压池某小腿。此事故造成池某当场死亡和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同年6月9日,台州交警二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牟宣标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横过道路的行为,其过错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池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其过错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蝉园的行为与池某死亡无因果关系。经查,原告蔡照莲共生育四子,长子池某(即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次子池正福、三子池正义、四子池正理。池某生前与妻子原告蒋桂华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即原告池雅丽、儿子即原告池贤忠。被告牟宣标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牟宣标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立案侦查后移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在公诉阶段,其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方补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且取得了谅解,检察院于同年6月30日作出决定:决定对牟宣标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到庭原、被告双方对台州交警二队依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审查后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牟宣标驾驶的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池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因案外人应禅园驾驶车辆行为经死亡医学鉴定与池某死亡并不存在因果,故该院对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方交强险外损失856724.5元,因被告牟宣标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该院确定由被告牟宣标对此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771052.05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足额赔付该金额。综上,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照莲、蒋桂华、池雅丽、池贤忠因交通事故造成池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771052.05元,两项合计881052.05元;二、驳回原告蔡照莲、蒋桂华、池雅丽、池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2554元,由原告蔡照莲、蒋桂华、池雅丽、池贤忠负担164元,由被告牟宣标负担239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牟宣标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其为减轻刑事处罚,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支付200000元经济补偿金,该款属于其对被害人家属的额外补偿,并不能减轻应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将该笔经济补偿金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牟宣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上诉人牟宣标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包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