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桂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桂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402号原告: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张益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新镇。法定代表人:王凤莲。被告:桂人东,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科技)与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建设)、桂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被告桂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购砖欠款724161.7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南陵县鼎盛广场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砂蒸压加气砖块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供砖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购货款72416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金宇建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桂人东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属实。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愿意给付货款,但金宇建设也要承担责任,工程款都是从金宇公司账户走,每次代原告报工程款都被金宇公司否决,因为金宇公司没有钱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雨田科技与金宇建设签订《砂〈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雨田科技向金宇建设供应砂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和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价款以现金支付,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鼎盛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桂人东签名。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雨田科技多次向金宇建设在南陵鼎盛广场二期项目工地上供应混凝土砌块。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6日,雨田科技与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鼎盛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结算,金额分别为345378元、163509元、275274.7元,合计784161.7元。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加气块总方量1532.448m3(已扣除灰、砂砌块方量41.76m3,扣除部分双方以后再议)。庭审中,雨田科技、桂人东陈述,金宇建设鼎盛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共支付货款60000元,现尚欠724161.7元。另,金宇建设与桂人东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桂人东承包鼎盛广场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桂人东所承建的项目工程无论盈亏,均应按3%上缴金宇建设应得利润;桂人东因本工程施工自行与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桂人东必须履约,因本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桂人东承担。上述事实,有雨田科技、桂人东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雨田科技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3份)、供货单,桂人东提供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雨田科技与金宇建设、桂人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2.金宇建设、桂人东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针对焦点1:金宇建设与桂人东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鼎盛广场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转包给桂人东承包,虽然合同中约定因本工程施工所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桂人东承担,但该协议系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同时,雨田科技与金宇建设签订《购销合同》时,桂人东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金宇建设鼎盛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金宇建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金宇建设即使没有实际授权给桂人东,但是桂人东以授权代理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及结算单上均加盖金宇建设项目部印章,混凝土砌块全部运到金宇建设承建的鼎盛广场二期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这一切使得交易相对人雨田科技能根据这些表象推断出桂人东具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桂人东对金宇建设享有代理权。针对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的规定,金宇建设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桂人东的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桂人东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且桂人东与金宇建设履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对外采购混凝土砌块砖双方具有共同利益,故金宇建设与桂人东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雨田科技请求支付货款724161.7元的请求,根据雨田科技提交的加盖有金宇建设鼎盛广场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雨田科技共供应价值784161.7元的砌块砖,庭审中雨田科技陈述金宇建设项目部已支付货款60000元,桂人东对此并无异议,故金宇建设及桂人东共同支付雨田科技货款724161.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雨田科技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的规定,雨田科技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宇建设、桂人东共同支付雨田科技货款724161.7元,并承担自2017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桂人东欠原告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41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二、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桂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共同给付原告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2元,减半收取5521元,由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桂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郑旭芝书 记 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