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叶某某、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黄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勋勇,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女,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维波,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台令发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7年5月,二被告人在其租用房雇佣黄建某等人从事脱毛鲜鸭生产、销售。2017年5月16日,广汉市食药监局对二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查获脱毛用工业松香35千克、锅具一只、冷冻脱毛鲜鸭250只。经鉴定,现场查获的脂松香属于工业级,不能用于食品加工;脱毛后的鲜鸭,其中的重金属铬含量超标,不能食用。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将工业松香用于鲜鸭脱毛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使用工业松香为鲜鸭脱毛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还称:二被告人从2014年开始使用工业松香给鲜鸭脱毛,综合证据能够认定其生产、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应属具有其它严重情节;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1、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由食药监局移送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来源合法。2、挡获经过、补充说明;证实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3、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二被告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对查获的鲜鸭、松脂以及脱毛用锅具予以了扣押。6、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脂松香”属于工业级,不能用于食品加工;脱毛后的鲜鸭,其中重金属铬超标,不能食用。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起她和她老公就租用陈某某的房子用于活鸭加工,就是买活鸭子回来后然后杀鸭,用脱毛机进行脱粗毛,然后用松香进行脱细毛,最后拿到海湖市场去销售。她们的加工房请有3个人有再加上她老公一共5个人,她老公负责购买鸭子,她和文某负责在市场卖鸭子,另外两个都是她侄儿子,负责宰杀鸭子和脱毛。她们平均每天购买150只活的鸭子,每天加工生产并销售150只鲜鸭,一只鸭子的利润在3元左右,一天纯利润是500元左右。她们脱毛用的松香在2014年至2017年是在海湖市场的王四妹干杂店拿的,2017年3月开始用的工业松香就是在海湖市场摊子上一个男的过来推销时购买的,2014年前的松香在什么地方购买的已经记不清楚了。这几年主要是她在管,叶述金身体不好,只是偶尔过来帮下忙,有时帮忙联系下买鸭子。8、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09年开始他和他老婆就租陈某某的房子做脱毛鸭子的生意,他整这个生意10多年了,基本上一直用的工业松香脱毛,松香的来源就是在海湖市场摊位上来推销的人处购买的,具体购买是他老婆黄某在负责。用工业松香脱毛,生意好的时候每天有100多只,生意差的时候也有几十只,每个月大概纯利润有3、4000元,这10多年,还是有4、50万。这几年他都没怎么管了,都是他老婆黄某在负责经营,只是偶尔去帮下忙。他们还雇了黄某的两个侄儿黄建某、黄建甲和两个侄儿媳妇,每个月发工资,工资主要是由黄某在负责。9、证人黄建某的陈述;证实他在他姑爷叶某某和姑姑黄某开的生产销售鸭子的作坊工作,这个作坊加他一共3个人,他和他兄弟黄建甲负责杀鸭子,脱毛,黄建甲的爱人文某和黄某负责在海湖市场卖鸭子,他们给鸭子脱毛用的松香是工业松香,都是黄某和文某在负责购买,每天有200只左右的鸭子生产出售。叶某某整这个生意有十七年了,他在这里上班打工都有八年的时间。他在厂里就是拿工资,之前一开始只有几百元工资,现在每个月是2300元工资。10、证人文某的陈述;证实她在帮她亲戚黄某在海湖市场卖鸭子,黄建甲负责去购买活鸭子,买回来后,黄建甲和黄建某两人负责杀鸭子和脱毛,但脱毛用的松香她不清楚是工业松香,松香都是黄某在海湖市场一个来推销的人处购买的,加工厂开了有7、8年的时间,她在加工厂上了6年时间的班。她们一天大约要卖100只到200只鸭子,一只赚得到3元钱。叶某某好多年都不管厂里的事了,平时都是黄某在安排购买材料、销售这些事情。她在那就挣工资,一个月2000元,黄建甲和黄建某也是只是挣工资。11、证人黄建甲的证言;证实他在叶某某和黄某开的生产、销售鸭子的作坊上了10年左右的班,他负责杀鸭子,偶尔也要去脱毛,从他上班开始作坊就一直在使用工业松香给鸭子脱毛。工业松香是他老婆文某和黄某在广汉海湖市场购买的,他们一天用工业松香能脱毛200只鸭子左右。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她在海湖市场的摊位旁边是黄某卖鸭子的摊位,黄某大概从2000年开始就一直在卖鸭子,黄某卖的新鲜鸭子都是自己杀的,是在黄某租用陈某某位于北新机械城旁边的房子里面整的。证人能够对黄某进行辨认。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是她老公,北外云盘村6队陈某某家中鲜鸭加工厂的老板是叶某某和黄某,陈某某只是房东,叶某某和黄某从2009年租用该处房屋。证人能够对叶某某和黄某进行辨认。14、证人黄文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叶老板在找他买活的鸭子,从2016年10月左右开始,叶老板每天过来拉走100-200只鸭子,总共拉走了6、7百只,后来又拉了700只鸭子的样子,叶老板在他那里购买鸭子大概就是3元一3.5元/斤。证人辨认叶老板就是叶某某。1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她老公从2003年开始养鸭子,她们养的鸭子都卖给了叶哥,每次在她们那里买有时候是100多只,有时候又是200多只,每只一般就是20多元钱的样子。叶哥买的鸭子都是杀了之后拿到市场去卖。证人辨认叶哥就是叶某某。1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他2012年到北外乡云盘村6社担任队长,叶眼镜一直在租陈某某的房子做鲜鸭加工生意,至于叶眼镜还有没有合伙人他就不清楚了。证人辨认叶眼镜就是叶某某。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从2014年开始从她在海湖市场经营的干杂店购买工业松香,黄某在她那里买了有三年左右的时间,黄某也知晓在他处购买的是工业松香。证人能够对黄某进行辨认。18、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位于广汉市北外乡云盘村6组的住房是租给叶某某和黄某两口子经营家禽宰杀脱毛加工作坊,每年租金是1万元。该作坊是叶某某、黄某两口子以及黄某的侄儿、侄儿媳妇在生产和经营。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被告人叶某某无前科,是初犯;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一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广汉市北外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协助北外乡政府做该辖区内拆迁户的搬迁工作,请求对二被告人宽大处理。公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指控的二被告人在其加工作坊内将工业松香用于鲜鸭脱毛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左右,被人叶某某、黄某夫妇租用陈某某位于广汉市北外乡云盘村6组的场地开办鲜鸭宰杀脱毛作坊,该作坊由被告人黄某具体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叶某某偶尔帮忙联系购买活鸭事宜,二被告人雇佣了黄建某、黄建甲在作坊内负责宰杀和为鲜鸭脱毛,为降低成本,从2014年起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某购买工业松香后交由作坊为鲜鸭脱毛,脱毛后的鲜鸭由被告人黄某和黄某雇佣的文某拿到广汉市海湖市场进行销售。2017年5月16日17时许,广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二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查获脱毛用工业松香35千克、锅具一只、冷冻脱毛鲜鸭250只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了扣押。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脂松香属于工业级,不能用于食品加工;锅内疑似脂松香物质为脱毛反复使用过的工业脂松香,更不能用于食品加工;脱毛后的鲜鸭,其中的重金属铬含量超标,不能食用。另查明:根据二被告人平均每天生产、销售鲜鸭的数量、价格以及生产、销售的时间计算,二被告人从2014年-2017年使用工业松香为鲜鸭脱毛生产、销售的金额在十万元以上。2017年7月5日,公安机关掌握二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后,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广汉市司法局发出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函,经该局调查评估后,同意将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宰杀鸭子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脱毛,并将加工后的鸭子对外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且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已达到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应当分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具体负责并参与整个的生产、经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某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二被告人的情节,决定分别对其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工业松香35千克、锅具一只、冷冻脱毛鲜鸭250只依法应予以没收。二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于自首,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清。三、禁止被告人黄某、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扣押在案的工业松香35千克、锅具一只、冷冻脱毛鲜鸭250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妍人民陪审员 柏 钧人民陪审员 周维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维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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