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项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320号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项某某,女,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温州市龙湾区。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况伟龙、黄建国和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1月27日起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借款17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4200元的担保费,若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应对应付资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10日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项某某也于同日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在签订上述合同、协议后,原告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限额为170万元。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与江西银行高安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借款170万元整。2016年7月12日,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在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但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偿还借款,于是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于2017年3月16日在原告账户划扣1734828.93元以偿还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加上2015、2016年的担保费88400元及资金占用费186797元,四被告尚欠原告各项代偿款项2010259.3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归还。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后,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项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与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原告依法有权优先受偿其抵押的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万焕作辩称,高安市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银行高安支行借款100万元属实,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1日,原告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且答辩人被告的价值368万元的资产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被告项某某为答辩人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保证提供了反担保,然而原告在该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同意江西银行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代付借款本息,代付借款本息明显是错误的,因此答辩人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项某某对原告提前还款不承担反担保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资金占有费无事实依据,且提前还款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因答辩人已提供物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应当债务人在物保的地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担保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银行高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70万元,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高安支行签订了授信协议,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高安市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因向南昌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现申请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其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提供此项担保,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南昌银行为债权人,币种为人民币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金额,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的乙方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二、甲方同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担保费人民币肆万零捌佰元整和评审费人民币叁仟肆佰元整。2015年1月22日作为(甲方)保证人的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孙某某、项某某与作为(乙方)债权人的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为乙方于债务人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或外币折合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二、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自愿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应付款项的划扣。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内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扣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2015年1月21日,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抵押人与作为乙方的抵押权人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规定,鉴于乙方同意甲方向南昌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壹佰柒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为保障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甲方愿为债务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依《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由乙方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的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反担保的范围为,因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债务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息),因《委托担保协议》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规定的乙方应向债务人收取的担保费、延期担保费、信用损失赔偿金、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原告与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后,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度,2016年与原告继续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作为被告的孙某某、项某某也和原告一同与债权人南昌银行高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后因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向江西银行高安支行的借款。2017年3月16日,江西银行高安支行从原告的银行账上直接扣划人民币1734828.93元,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2014年开始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仅支付了2014年度的担保费和评审费人民币4.42万元,而在以后2015年、2016年延迟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的担保费和评审费4.42万元,4.42万元没有向原告缴纳。本院认为,从2015年1月23日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南昌银行高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这1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同时原告和被告孙某某、被告项某某一起作为保证人同南昌银行高安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同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就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南昌银行高安支行借款170万元进行反担保抵押,并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上所签订的协议,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签的协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2015年、2016年两年中又与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后因被告高安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向江西银行高安支行的借款。江西银行高安支行直接从原告账户上划走170万元存款作为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由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不履约,造成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的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作为原告有权向债务人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其代付的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孙某某、项某某和反担保人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同一债务进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权额限交纳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孙某某、项某某、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代高安金龙生物有限公司归还银行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四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而在本案中债务人是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三位被告都是担保的保证人,原告也是保证人的地位,原告并没有将17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资金占用费,且原告与其他被告也没有合同约定,原告只说是口头约定,原告不能提供口头约定存在的证据予以佐证此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费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代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170多万元借款后,要求被告承担该款项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归还由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1734828.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按本金17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项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评审费人民币8.84万元,被告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项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安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2元,由被告高安金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好农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某、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桂根审 判 员 朱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