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卢国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国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2903号原告卢某某,男,201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法定代理人邹叶青,女,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国胜,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卢国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邹叶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卢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刘芙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2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叶青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小孩卢某甲、卢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签订主要内容为:“两个婚生小孩均由男方抚养,一切经济负担归男方承担,湖南省新化县的房子归女方所有,河北省石家庄房子归男方所有,两套房子的继承权归卢某甲与卢某某继承”的离婚协议书,并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被告严重违背与邹叶青签订的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各自房屋不得转让)两套房子的继承权归卢某甲与卢某某继承”的特别约定,将河北那套房子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叶青直到2017年7月才知晓此事。被告将河北石家庄的房子转让是客观事实,被告转让房屋的价款实际低于当时的市价,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邹叶青还有一辆车,双方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女方,但是被告借用车辆为由,私自出卖该车辆,获得价款80,000元,被告应将40,000元支付给邹叶青。被告卢国胜的答辩要点:被告转让房屋不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协议书中并无各自房屋不得转让的内容。被告是为了小孩方便,变卖石家庄的房子,转让价款为490,000元,而且石家庄的房子是按揭购买,转让时被告支付了按揭尾款86,900元然后在新化购买了一套电梯房,购房及装修共花费700,000余元,该套住房属于被告所有,价值高于石家庄的房子,根据继承法及事实,孩子的继承权依旧存在。被告愿意将在新化龙达尚品的房屋登记在小孩卢某甲、卢某某名下。原告的继承权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本案的河北房屋的继承并没有实际发生,不能以此对抗被告对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转让款。邹叶青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没有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无权代卢某某提起诉讼,本案诉讼的提起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热爱自己的家庭,尊敬自己的爸爸,根本没有起诉被告的意愿。邹叶青所说的另一台车辆被被告出卖获得80,000元,应当分割一半,该车辆虽然口头约定给邹叶青,但后来邹叶青提出要被告偿还原本应当由邹叶青偿还的债务,以该车辆作抵,被告同意帮忙偿还债务并处理了车辆,且此款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的母亲邹叶青与被告卢国胜于2009年11月9日生育男孩卢某甲,2011年6月8日生育男孩卢某某,2012年1月20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湖南省新化县复印店和河北石家庄市住房给男方所有,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复印店和湖南省新化县住房给女方所有,给女方一万元现金,湖南省新化县住房所有债务女方承担。湖南省新化县房子归女方所有,河北省石家庄房子归男方所有,两套房子的继承权归卢某甲与卢某某继承。当天原、被告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现在新化县曹家镇胜利小学读一年级,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6年10月,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北石家庄的住房转让给他人。同年10月20日,被告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购买位于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学府南路龙达尚品第1栋1916号房屋(面积116.852㎡)一套,现已装修入住。另,被告卢国胜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将其购买的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学府南路龙达尚品第1栋1916号房屋(面积116.852㎡)赠予给原告卢某某及卢某甲。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房屋转让价款250,000元。原告卢某某认为,被告与邹叶青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套房屋由双方各自拥有一套,房屋的继承权归两个婚生小孩,其协议的目的是约定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及卢某甲所有,只是鉴于邹叶青对于法律权利的名称不了解,才约定为继承权。被告违背与邹叶青签订的离婚协议,自行转让房屋,房屋的实际价值按照当时的市价应当在900,000元左右,而被告只作价500,000元出卖,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继承权利等合法权益,存在侵权行为。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邹枝青的调查笔录,邹叶青的调查询问笔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扎证,湘AB38**奔驰车辆查询单,原告与石家庄房屋买主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卢国胜认为,被告处理石家庄的房子是为了方便小孩的生活,房屋转让价款只有490,000余元,且被告还独自支付了该房屋的按揭尾款86900元。房子卖了后被告又在新化购买了房子,被告的房子的继承权仍然是卢某甲、卢某某的,被告还会将新化的房子登记在卢某甲、卢某某名下,根本不会损害小孩的合法权利。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叶青就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分割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约定。根据约定,在河北石家庄的住房归被告所有,新化的住房归邹叶青所有,两套房屋的继承权归原告及卢某甲所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卢某甲对被告及邹叶青的财产享有法定继承权,被告与邹叶青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只是明确了该点,并不产生实际效力。且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属于一种期待权,本案中继承情形未发生,目前并无实现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将河北石家庄的房屋转让是基于其房屋所有权人的地位而对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行为。被告在获得房屋价款后又在新化购买住房一套,并自愿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及卢某甲名下。被告虽然将河北石家庄的房屋进行转让,但被告其后又购买同等价值房产,并愿意直接将房产登记于原告及卢某甲名下,且被告处理房产再购买房产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原告及卢某甲的生活,原告及卢某甲确实在新化县居住、学习,在新化购买房产更便于原告生活居住,被告的行为符合情理。作为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法定监护人,被告转让房屋后再次购买房屋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的既得利益丧失,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实质损害,反而使原告获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能定性为是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2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处分了原本属于邹叶青的车辆获得80,000元,原、被告对此说法不一,原告亦无确切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被告与邹叶青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的继承权归卢某甲、卢某某所有,实质是约定房屋不能转让,但作为所有权人,被告依据法定权利享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利,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邹叶青不能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邹叶青可以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起诉,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属于一种期望利益。本案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利益产生实质损害,亦非是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价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卢国胜给付250,000元房屋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星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适用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适用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适用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适用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