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田景德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德,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田景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6行初48号原告田景德,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支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黎辉,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毅,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田景喜,男,土家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田景德不服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沿河县政府)林业行政管理行政颁证,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景德及委托代理人冉明光,被告沿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黎辉、崔毅,第三人田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德诉称,还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原告就在地名叫“反背”的地方承包了四至界限为:上至大沟、下至田井行、左至田应刚、右至田井珍,面积为2亩的一片荒山。后来,第三人田景喜将“反背”租给“宏农采石厂”开采石料,至2017年初,“宏农采石厂”开采进了原告承包林地的范围之内,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讲他有林权证,原告不相信,委托律师向沿河县林业局调取,第三人的确有编号为5222282000185—1/1的林权证,该林权证上记载:地名为“反背”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抵田井礼土、南抵田景生林、西抵田景书林界、北抵田应宣林,面积为30.31亩。经对照,第三人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已经完全涵盖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好几户人的林地。并且,原告承包的“沙湾”(现叫顶上)荒山,四至界限为上至梁子、下至土坎、左至石墩头、右至田井喜,也被第三人的林权证涵盖。原告认为,2009年第三人利用其担任桑木(双木)村村主任的机会,私自将上述属于原告的承包荒山填进自己的林权证,而被告不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错误地将原告等人的林地颁证给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在,因第三人拿着被告违法颁发的5222282000185—1/1号林权证,“宏农采石厂”仍在原告林地内继续开采,原告阻止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沿府林权证字(2009)第5222282000185—1/1号林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身份。2、协议。证明争议地“反背”是田景德的祖上留下来的,原告林地所在的地方。3、承包清册。证明原告承包“反背”和“沙湾”的两块荒山。4、林权证底册。5、原告自己绘制的现场图。证明第三人林权证涵盖了原告承包林地。被告沿河县政府辩称,一、本案属复议前置,不符合起诉条件。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前提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答辩人于2009年就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而被答辩人却于2017年5月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沿河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第三人田景喜辩称,一、答辩人的林权证界定的四至边界范围不包含原告诉讼状所说的“反背”荒山,原告诉讼状所说的“反背”荒山另外是一个地方(原告自己认可的与田应刚山林相邻),“宏农采石厂”采石的地方与原告的“反背”荒山相隔甚远,中间相隔两家人(田景禄、田维权)的荒山;“宏农采石厂”现在没有在原告的荒山中开采石,原告是恶意提起诉讼,乱用诉权,对此,答辩人申请法院可以到争议荒山进行实地查看和现场勘验,以便于查明事实的真相。二、答辩人的林权证颁发的程序合法,登记的时候没有什么争议,不存在撤销问题。答辩人的林权证登记颁发都是公开进行的,村里不只是给答辩人一人颁发林权证,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才按程序颁发,但是在给答辩人登记及颁发林权证时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对争议地主张登记及颁发林权证;现在是看到有石厂租赁费用,在利益的驱使下才跳出来争执,显然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综上,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第三人田景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不认可。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当时搞林权证时,有几个“沙湾”,他的“沙湾”和我的边界是相邻的。提交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不同意。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2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5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田景德承包有“反背”、“沙湾”等土地。2009年,被告沿河县政府向第三人田景喜颁发编号为5222282000185-1/1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有“营盘上”、“反背”、“顶上”林地。后因第三人田景喜将“反背”林地租给他人开采石料,原告田景德与第三人田景喜由此引发纠纷。原告田景德认为“反背”、“沙湾”林地属于其承包地,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沿河县政府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田景德的承包登记清册与第三人田景喜的林权证均登记有“反背”土地,因此,原告田景德与被告沿河县政府颁发的被诉林权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沿河县政府及第三人田景喜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沿河县政府将“反背”林地登记颁证给第三人田景喜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于原告提出“顶上”林地与“沙湾”林地属于同一个地方的主张,因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田景喜编号为5222282000185—1/1号林权证中登记的“反背”林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晋审判员 刘开奎审判员 陈继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