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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黄海路支行与上诉人周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黄海路支行,周健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8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黄海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李志辉,职务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男,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黄海路支行与上诉人周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601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是转账是否为周健本人在柜台现场办理。本案中,邮储银行一审提交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对于开户规定由客户填写申请书;对于客户在办理与账户相关的需要核对有效实名证件的业务时,提供的证件与系统内该账户记录不一致的,有严格的审查确认要求;规定了5万元以上汇款及存取款交易均属于需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业务;在客户身份识别时应核实客户本人及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客户及代理人有效实名证件的复印件;客户在办理需要身份识别的业务前出示居民身份证的,还应通过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客户本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信息进行核查,他人代理本人办理业务的,还应同时对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进行联网核查,联网核查后打印核查结果;对大额交易须经过授权程序办理;对于客户签名规定,对需出示身份证件的业务,如为代理人代办的,由代理人填写证件信息,并在签名确认处签代理人姓名,注明“代”字样;对于《入账汇款凭单》,交易完成后需要由客户签字确认。根据本案一审证据和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案涉交易办理转账业务的存折和密码是正确的,邮储银行亦以专用证卡数码印设备复印并加盖业务公章和操作人员名章的形式留存了周健办理转账业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入账汇款凭单》有授权签名,背面也有公安系统联网核查身份证的记录。而周健陈述没有主动泄露存折密码,身份证由其随身保管,董嘉鑫出庭证词“我替周健填写后,周健本人持身份证到VIP柜台办理”。在此情况下,案件基本事实是董嘉鑫所述的“我替周健填写后,周健本人在柜台现场办理”,还是周健主张的“对转账不知情,柜台转账非其本人办理”,将直接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原审法院应围绕争议焦点,进一步查清转账交易《入账汇款凭单》填写内容及客户签字确认等案件争议事实的具体形成过程,审查全案事实相关细节,依法运用证据规则,对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进而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60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黄海路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周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孙玉明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宇彤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