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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9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杰、胡杨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杰,胡杨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9258号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华龙一品园商业区101号、102号、201号。法定代表人:颜锡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圆、戴华锋,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杰,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胡杨蕾,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杰、胡杨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1.判令被告林杰、胡杨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157.67元、期内利息2408.13元(按本金93157.67元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1.41%计算)、罚息(按本金93157.67元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胡杨蕾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14日,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杰、胡杨蕾签订编号为A093301的《个人按月分期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首期偿还利息423元,以后每月19日偿还本息5341.94元,即月利率1.41%;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若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本金56842.33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19日止,之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其应于2017年7月14日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否则原告将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直至向法院起诉,该快递于2017年7月13妥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杰、胡杨蕾签订的《个人按月分期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约主张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除应归还本金外,还须依约支付期内利息、罚息。原告关于本金、期内利息、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杰、胡杨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五洲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157.67元、期内利息2408.13元(按本金93157.67元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1.41%计算)、罚息(按本金93157.67元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林杰、胡杨蕾共同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从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夏克明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无(代)书记员  江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