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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洪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张洪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男,汉族。被告人张洪文,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8月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洋、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3日18时许,在辽阳市文圣区xx美食饭店,被告人张洪文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同事马某等人拉开,后张洪文到自己摩托车工具箱中取出一把尖刀再次进入饭店,持刀将齐某腹部扎伤,事后齐某被同事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鉴定,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总计22794.9元。其中医疗费18757.34元,误工费1398.28元,护理费13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张洪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其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文与被害人齐某系同事关系。2017年7月23日18时许,在辽阳市文圣区xx美食饭店一楼包房内,被告人张洪文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二人被同事马某、王某、张某、何某等人拉开,张洪文离开包房,到自己摩托车工具箱中取出一把尖刀,再次进入饭店包房内,持刀将齐某腹部扎伤。事后齐某被同事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腹腔脏器脱出;小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左侧胸部刀刺伤;左手刀刺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洪文在其家楼下被民警抓获。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8757.34元,误工费107.56元/天*13天=1398.28元,护理费107.56元/天*13天=13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人民币2279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王某、张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的陈述,凶器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齐某的病志、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文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2794.9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张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7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