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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辖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活迎、林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活迎,林九龙,林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活迎,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九龙,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审被告:林建英,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诉人黄活迎因与被上诉人林九龙、原审被告林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2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黄活迎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黄活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存在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林九龙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住所××,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黄活迎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活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黄活迎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黄活迎多年在韶关市居住工作,经常居住地为韶关市××区,货币接收地应当为韶关市,本案应由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7)粤0784民初219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九龙及原审被告林建英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林九龙以黄活迎、林建英拖欠其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活迎、林建英向其偿还款项及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九龙与黄活迎、林建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没有就涉案货币的给付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的林九龙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林九龙所在地在广东省,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同时,本案原审被告黄活迎、林建英的身份证登记住所地也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活迎提出的案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活迎上诉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区,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况且,黄活迎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广东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黄活迎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柯小梅审判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区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