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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红旗、张世金等与张其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旗,张世金,张其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4423号原告:张红旗,男,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张世金,男,195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张其军,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张红旗、张世金诉被告张其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旗、张世金和被告张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旗、张世金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清除障碍物、恢复原状,使道路通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们二原告的通道已行走三十五年之久,然而在2017年8月份,被告无故将此通道堵死,致使二原告无法通行,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其军辩称,我堵路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二原告对我严重的不尊重和一些家庭琐事给我带来情感上的极不平衡所引起的。我和张红旗是东西邻居,宅基地地边虽经过双方调整,但两家的宅基地仍留有三角地,既不好看,也不利于使用。后来我托人调解,与张红旗协商再调整一下,调解几次都没有说成,张红旗说什么都不和我调换,又加上在我门前路过总是哭丧个脸,我越想越气,一气之下出此下策。对二原告的诉求,我只是说要求二原告拿同类差不多、等量的土地做交换,所换土地的附属物各归各所有,并向我赔礼道歉就行。再者,我概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最后,张世金作为三十多年党龄的老党员和曾经的村支部书记违背客观事实,不说实话,有违党对他多年的培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旗和张世金与被告张其军同是兰考县张君墓镇石砦村村民,原告张红旗与被告张其军为东西邻居,张其军居东,张红旗居西,同时原告张世金与原告张红旗为南北邻居,张世金居南,张红旗居北。二原告与被告门前有唯一一条能向东通行的东西道路,现已使用三十余年。2017年8月份,被告张其军要求与原告张红旗调整两家的宅基地边界,因双方未达成边界调整的意见,从而导致双方关系不睦,被告张其军遂在其自家门前的道路上堵上废弃电线杆和土堆等杂物,致使二原告无法从唯一的一条道路上正常通行,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道路原是20世纪70年代石砦村村委会分给被告家的自留地,因被告兄弟较多,居住环境紧张,被告家人于20世纪80年代在其分的自留地上建上房屋供被告居住,并开发门前一条道路用于出行。在被告家房子建成后,二原告也在此建房居住,由于当时二原告门前没有出路,为了便于出行,原告张世金便与被告的父亲协商出路问题,后经协商,对原告张红旗和被告张其军的宅基地边界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被告的父亲同意二原告使用该条道路,但道路上的附属物仍归被告家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被告张其军作为原告张红旗和张世金的邻居,应给予二原告通行的便利,对二原告出入的唯一通道,被告不应堵塞。因被告在其宅基地南边二原告的唯一通道上堵有废弃电线杆和土堆等杂物,致使二原告出入的通道变窄,给二原告的出行造成影响,因此,被告应将横在路中间的废弃电线杆和土堆清理走,以方便二原告出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道路虽然曾经是分给被告家的自留地,但该条道路已经形成30余年,在形成道路后,被告的父亲出面协商将被告张其军和原告张红旗家的宅基地边界进行了调整,并允许二原告在此道路上通行,故被告应当本着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让二原告继续使用该道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道路上的废弃电线杆和土堆等障碍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想军审 判 员  张伟献审 判 员  路宏善人民陪审员  孔维仁人民陪审员  马克云人民陪审员  韩建祥人民陪审员  李要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冬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