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多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四村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谭大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多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谭大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598号原告:重庆多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3号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89236118。法定代表人:袁顺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大明,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重庆多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大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家伟、人民陪审员杨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多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特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输送泵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混凝土输送泵机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混凝土输送泵机设备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付清拖欠的租金72000元,如逾期则按银行3倍利息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租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2000元,并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大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输送泵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混凝土输送泵机设备出租给被告使用。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该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付清拖欠原告的泵机租金72000元,超过日期按银行三倍利息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租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视为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20日付清拖欠原告的泵机租金72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租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注明如逾期未付清租金,则按银行三倍利息支付,同时考虑到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租金7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多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72000元,并支付以租金7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2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谭大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 峰代理审判员 付家伟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