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陈怀龙与谢汝平、陈乔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龙,谢汝平,陈乔山,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3224号原告:陈怀龙,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被告:谢汝平,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陈乔山,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平市号。被告: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原名:福州金上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817中路758号群升国际二期E地块第E1#楼9层81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59579535T。法定代表人:邱源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怀龙诉被告谢汝平、陈乔山、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上企业顾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龙、被告陈乔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汝平、被告金上企业顾问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谢汝平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的《委托书》,委托陈乔山代为出庭。因该委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公民代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委托书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陈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谢汝平向陈怀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壹仟元(231000元)及违约金:(计至2015年6月25日违约金为24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2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2000元;以31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3020元。);2.请求判令陈乔山、金上企业顾问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谢汝平、陈乔山、金上企业顾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谢汝平因事业发展需要多次向陈怀龙借款人民币共计231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陈怀龙已依约支付借款。谢汝平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经陈怀龙多次催讨,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对谢汝平所欠款项进行结算并于福州市鼓楼区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合同》,再次确认谢汝平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9月5日、2014年10月22日三次向陈怀龙借款100,000元、100,000元、31,000元,至2015年6月25日违约金为24,000元,共计255,000元。双方在《借款补充合同》中约定:谢汝平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违约再次延期还款并约定新的还款期限,该延期还款期间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陈乔山、金上企业顾问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第六条约定“若乙方违约,甲方即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陈怀龙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怀龙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陈乔山辩称,一、确认借款的本金是20万元;二、因公司资金周转有困难,希望利息方面可以协商。谢汝平、金上企业顾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陈怀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原名为福州金上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A2.《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5月10日,谢汝平与出借人张碧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谢汝平向张碧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谢汝平以房产、汽车等作担保,陈乔山、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6月8日,张碧云将100000元债权转让予陈怀龙并通知了谢汝平、陈乔山、金上企业顾问公司;A3.《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9月5日,陈怀龙与谢汝平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谢汝平向陈怀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谢汝平以房产、汽车等作担保,陈乔山、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A4.《借条》,证明2014年10月22日,谢汝平向陈怀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谢汝平向陈怀龙借款人民币31000元整(实际是为2013年8月17日借款50000元补写的拖欠未还部分的字据,陈乔山也签了名)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谢汝平以自家财产作担保,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该借条上盖章;A5.《借款补充合同》,证明2015年6月25日,陈怀龙与谢汝平、陈乔山、金上企业顾问公司于福州市鼓楼区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合同》,再次确认谢汝平分别三次向陈怀龙借款100000元、100000元、31000元,至2015年6月25日违约金为24000元。还约定: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违约再次延期还款并约定新的还款期限,该延期还款期间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陈乔山、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A6.汇款单据,证明2013年9月5日,陈怀龙委托弟弟陈瀚龙向谢汝平账户汇款100000元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A7.汇款单据,证明2013年8月17日,陈怀龙委托妻子张梅钦向谢汝平指定的陈乔山账户汇款50000元借款的银行汇款凭证(因被告拖延归还,直到2014年10月22日经陈怀龙催促,补写了本次借款未还余款31000元的借条);A8.汇款单据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5日,受陈怀龙委托,弟弟陈瀚龙向谢汝平账户汇款100000元的情况说明。A9.汇款单据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17日,受陈怀龙委托,妻子张梅钦向陈乔山账户汇款50000元的情况说明。陈乔山对陈怀龙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没有经手,不知道。对证据A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中的31000元的借款本金有异议,可能是作为利息,不是本金;对证据A6、A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A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怀龙没有告诉我;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乔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谢汝平、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谢汝平向陈怀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怀龙借款人民币31000元,且金上企业顾问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证据A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证明陈怀龙、谢汝平、陈乔山、金上企业顾问公司共同对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本金、违约金等进行确认,并对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还款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鉴于陈乔山对证据A6、A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证据A6、A7的内容与证据A8、A9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8、A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陈瀚龙、张梅钦代陈怀龙向谢汝平、陈乔山分别汇款10万元、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案外人张碧云与谢汝平共同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谢汝平向张碧云借款1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3.逾期部分除利息外每日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陈乔山及福州金上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而出借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怀龙在出借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3年6月8日,谢汝平在《借款合同》的上端空白处备注“应借款人要求,双方协商同意将本次借款延期至2013年7月9日,并由陈怀龙直接作为出借人”。2013年8月17日,陈怀龙委托张梅钦向陈乔山汇款5万元。2014年10月22日,谢汝平在扣除已支付的本息后,向陈怀龙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主要载明:1.谢汝平向陈怀龙借款31000元;2.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谢汝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福州金上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条》出具后,陈乔山及福州金上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处备注“按已违约,经协商同意延至2015年6月20日全部归还,结清后另两份迟延才有效”。2013年9月5日,陈怀龙与谢汝平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陈怀龙向谢汝平出借1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3.逾期部分除利息外每日按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陈乔山及福州金上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当日,陈怀龙委托案外人陈瀚龙向谢汝平汇款1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陈乔山及福州金上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处备注“经协商逾期至2014年元月18日,最迟至10月21日”。此后,陈乔山及福州金上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处备注“经协商违约延至2017年元月18日全部归还”。2014年10月22日,谢汝平向陈怀龙出具《借条》。《借条》主要载明:1.谢汝平向陈怀龙借款31000元;2.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谢汝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福州金上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条》出具后,陈乔山及福州金上企业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处备注“按已违约,经协商同意延至2015年6月20日全部归还,结清后另两份迟延才有效”。2015年6月25日,陈怀龙与、谢汝平、陈乔山、福州金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就之前的三笔借款签订《借款补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共同确认,谢汝平分别向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9月5日、2014年5月10日向陈怀龙借款10万元、10万元、31000元,此外截至2015年6月25日新增违约金24000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计收标准为月利率3%);2.双方将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的还款期限调整为2016年1月1日,将2013年9月5日的借款的还款期限调整为2017年1月18日,将2014年5月10日的借款的还款期限调整为2015年10月30日,2015年6月25日新增违约金24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3.若谢汝平超期未还款,应依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若谢汝平超期未还款,陈怀龙有权取消对原合同的展期;5.陈乔山、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自愿为谢汝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6.若谢汝平违约,则陈怀龙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福州市鼓楼区)法院起诉。谢汝平在借款人处签名,陈乔山、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本院另外查明,2015年3月16日,福州金上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借条》、《借款补充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陈怀龙与谢汝平之间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乔山在庭审中抗辩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其又对2013年8月17日收到5万元款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又曾在《借条》及《借款补充合同》上两次确认了31000元(除了两笔10万元外)的借款。故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本金为231000元。此外,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补充合同》中已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新增违约金为24000元。但经庭审查明,24000元违约金是根据每日1‰的标准计算得出的。经过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16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得出)。鉴于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明显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将谢汝平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谢汝平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谢汝平应向陈怀龙偿还借款本金231000元,并支付其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16000元,此后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陈乔山、金上企业顾问公司自愿为谢汝平的上述债务向陈怀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述债务尚处于保证期间内,故陈乔山、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应对陈怀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汝平、金上企业顾问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怀龙偿还借款本金231000元,并支付其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的违约金为16000元,此后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陈乔山、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谢汝平、陈乔山、福建省金上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