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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凌建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建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建民,男,生于1979年9月1日。被告人凌建设,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建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建设及其辩护人高鹏、委托代理人邓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凌建设驾驶豫N×××××号五菱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蔡庄村大街孙中合家门口处,将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王艺菲撞倒,造成王艺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凌建设向商丘市公安局张阁派出所投案。经商丘市公安局认定:凌建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凌建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凌建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凌建设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有自首情节,且全部履行了民事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凌建设驾驶豫N×××××号五菱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蔡庄村大街孙中合家门口处,将由东向西横穿道路的王艺菲撞倒,造成王艺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凌建设向商丘市公安局张阁派出所投案。经商丘市公安局认定:凌建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经本院(2017)豫1402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云云、王明辉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人凌建设赔偿原告孙云云、王明辉各项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0464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建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凌建设的供述、证人孙中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建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凌建设能积极抢救伤者,并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在本案开庭后被告人凌建设主动履行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愿意给被害人亲属另支付60000元精神补偿费,但双方协商未果,虽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但被告人凌建设的上述行为仍是一种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建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凌建设的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