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01执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申请执行邓天俊、鲜祥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邓天俊,鲜祥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01执11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被执行人邓天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惠安乡惠安街**号。被执行人鲜祥美,女,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冕宁县泸沽镇北街*组***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申请执行邓天俊、鲜祥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凉山彝族自治州法中公证处作出的(2016)凉法证内经字第332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凉山彝族自治州法中公证处作出的(2016)凉法证内经字第3326号执行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马新强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维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