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2执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董元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董元强,卢鹏,翟娜娜,张港,兰学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2执727号申请执行人: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住高青县黄河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强。被执行人:董元强,男性,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卢鹏,女性,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翟娜娜,女性,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张港,男性,汉族,1977年4月14日出生,住高青县。被执行人:兰学姗,女性,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高青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元强、卢鹏、翟娜娜、张港、兰学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查明被执行人董元强、卢鹏、翟娜娜、张港、兰学姗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滨河电子商务创业园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雁飞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