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怀本与王生绪、刘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本,王生绪,刘高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3010号原告:王怀本,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系王怀本儿子。被告:王生绪,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刘高凤,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王怀本与被告王生绪、刘高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生绪、刘高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2万元,计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从原告处借2万元用于做生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生绪、刘高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6日,被告王生绪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催要无果。该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生绪向原告借款2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王生绪应偿还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主张至2017年4月26日共50个月利息共2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高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绪、刘高凤偿还原告王怀本借款20000元,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合计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生绪、刘高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