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胡振亮与刘永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亮,刘永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3002号原告:胡振亮,拾荒者,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刘永东,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胡振亮与被告刘永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亮、被告刘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19时54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丁香街,被告刘永东因喝醉酒后在其哥哥刘永双家邻居(原告)家门口撒尿,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对被告进行了十日拘留及罚款。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春市中心医院救治,经长春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顶部4.0cm皮肤裂伤,原告因经济困难住院6天后出院。被告就赔偿事宜拒不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刘永东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这么多的钱。另外原告所说的不现实;打伤他的事是事实,但是有人说他的药费只花了3000多元。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的医药费给原告,再多也支付不了,3000元也要赚到钱后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19时54分许,刘永东酒后与胡振亮发生口角,用啤酒瓶将胡振亮的头部打伤,后受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胡振亮于当日至长春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886.33元,2017年7月14日前往长春新安医院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花费585.00元,2017年7月14日进入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88.24元。2017年7月20日胡振亮出院,经长春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破裂(头顶部)。以上就诊情况,胡振亮提供门诊医疗票据、处方笺、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刘永东对以上证据的提出异议,认为数额与其了解的情况有差异,但其对胡振亮住院6天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未能提供证据对胡振亮的门诊及住院花费予以反驳。胡振亮因住院医疗就诊共计花费交通费38.00元。另查,胡振亮无职业,系拾荒人,庭审中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刘永东酒后与胡振亮发生口角,并用啤酒瓶将胡振亮的头部打伤,对胡振亮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振亮头部外伤进行门诊治疗并住院6天,根据其提供的门诊及住院费收据载明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3,659.57元,该医疗费应当由刘永东进行足额赔偿,对胡振亮超过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5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胡振亮的受伤情况和实际护理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住院期限和护理人员的费用标准,保护护理费753.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2,000.00元的诉请,根据胡振亮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及医嘱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胡振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振亮住院伙食补助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实际天数,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胡振亮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显示其实际花费交通费38.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振亮医疗费3,659.57元、护理费753.96元、住院伙食补助6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3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51.53元;二、驳回原告胡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振亮负担40.00元,被告刘永东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昱人民陪审员 张淑杰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