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师菊兰、魏义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菊兰,魏义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329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新,女,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师菊兰,女,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魏义保,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师菊兰、张小梅、刘建明、杨学红、魏义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撤回对张小梅、刘建明、杨学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变更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师菊兰、魏义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菊兰、魏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师菊兰、魏义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支付利息98160.40元(截止2017年9月10日),并承担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师菊兰、魏义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7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师菊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师菊兰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33‰。合同签订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师菊兰发放贷款8万元,但师菊兰、魏义保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师菊兰、魏义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师菊兰与魏义保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7日,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师菊兰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师菊兰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3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师菊兰发放贷款8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师菊兰、魏义保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9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98160.40元。本院认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义保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师菊兰发放贷款后,师菊兰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7年9月10日,师菊兰尚欠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98160.40元,故对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师菊兰偿还借款本金77000元、支付利息98160.40元(截止2017年9月1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师菊兰与魏义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师菊兰与魏义保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魏义保应当对师菊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师菊兰、魏义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菊兰、魏义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000元、支付利息98160.40元(截止2017年9月10日),并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元,减半收取计1901.50元,由被告师菊兰、魏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