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3月1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0月16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居住的平江县余坪镇菖蒲村住宅卧室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居住的平江县余坪镇菖蒲村住宅卧室内伙同并容留吴某乙、黄某、吴某丙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3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居住的平江县余坪镇菖蒲村住宅卧室内伙同并容留吴某乙、黄某两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6年3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其居住的平江县余坪镇菖蒲村住宅卧室内伙同并容留吴某乙、黄某、李和兵、戴某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吴某乙、戴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016年3月9日平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甲上述违法行为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故被告人吴某甲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