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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建彬、古林等与靳立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彬,古林,靳立新,赵亚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965号原告:程建彬,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古林,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靳立新,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赵亚楠,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程建彬、古林与被告靳立新、赵亚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彬、古林、被告赵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彬、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靳立新、赵亚楠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以买车为名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未偿还。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立新未答辩。被告赵亚楠辩称,被告赵亚楠与被告靳立新处对象期间,被告靳立新买车需要用钱,向二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靳立新找被告赵亚楠帮忙在借条上签的字,2016年6月被告赵亚楠与被告靳立新就分手了,钱是被告靳立新借的,与被告赵亚楠没有关系,被告赵亚楠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因买车需要用钱,靳立新、赵亚楠向程建彬、古林借款60000元,然后由靳立新、赵亚楠共同向程建彬、古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建彬、古林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5分)借款人:赵亚楠(签名并捺印)、靳立新(签名并捺印)2015年4月24日”。后来程建彬、古林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没有偿还。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完整,对借款数额、时间等约定明确,故原被告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现原告持借款书证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赵亚楠辩称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意见,因该借款系被告赵亚楠与被告靳立新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买车后存在被告赵亚楠与被告靳立新共同经营货车的情况,故被告赵亚楠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立新、赵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建彬、古林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靳立新、赵亚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康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