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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许、许瑞红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程许,许瑞红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回族,1983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安徽省同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许,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远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南东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以犯强迫交易罪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海龙,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瑞红,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安徽省合肥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5年2月15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出狱;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抓获,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许、许瑞红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隆易、书记员于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诉讼代理人苏家胜,被告人程许、许瑞红及被告人程许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指控:2016年12月5日,孙某1和繁昌县光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其安徽同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中交路桥公司高皇镇工地运输和装卸试验管桩。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程许等人为争抢中交路桥公司工地管桩运输装卸工程,以2015年12月31日和蚌埠新景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运输装卸合同为借口,纠集多人采取阻碍车辆通行、辱骂、威胁等方式拒不让孙某1卸管桩。同年12月9日下午,当被害人孙某1再次运输管桩到该工地时,被告人程某是指使多人在工地阻拦卸管桩,后又邀集生意合伙人被告人许瑞红一起赶往工地。两人在高皇镇中交公司工地南一搅拌站旁和孙某1的车辆相遇,被告人许瑞红持铁铲将孙某1的车辆砸毁,后又用拳头及孙某1的手机对孙某1头部、面部等处进行殴打。2017年2月20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鼻骨、上额骨左侧额突及右���关节舟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孙某1被损车辆及手机价格为256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2、许某1、许某2、曹某、陆某、孟某等人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许、许瑞红等人为争夺潘集地区管桩运输装卸工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瑞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该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累犯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诉称: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无故殴打孙某1致其轻伤,孙某1住院接受治疗18天。孙某1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程许、许瑞红赔偿医疗费912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140元、其他经济损失28万元,合计30万元。庭审中,被害人孙某1变更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以当庭提交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后三期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其经济损失,仍要求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0万元。同时要求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苏家胜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定性不准,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请法庭以当庭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为准,依法判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孙某1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三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人程许、许瑞红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被害人孙某1提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辩护人许海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案因合同纠纷引发。被告人程许具有强迫卸货的行为,但其主观上还是为了履行与蚌埠新景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该批货物应由谁卸货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其主观恶性较小,属于偶犯,归案后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其家人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2万元和罚金,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1附带民事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被害人孙某1的住院费应按照其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车辆损失应按照物品定损报告给予认定。被害人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庭对此予以驳回。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两被告人家人主动向法院预交赔偿款2万元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孙某1和繁昌县光明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其安徽省同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中交路桥公司高皇镇工地运输和装卸试验管桩。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程许等人为争抢中交路桥公司工地管桩运输装卸工程,以2015年12月31日和蚌埠新景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运输装卸合同为借口,纠集多人采取阻碍车辆通行、辱骂、威胁等方式拒不让孙某1卸管桩。同年12月9日下午,当被害人孙某1再次运输管桩到该工地时,被告人程某是指使多人在工地阻拦卸管桩,后又邀集生意合伙人被告人许瑞红一起��往工地。两人在高皇镇中交公司工地南一搅拌站旁和孙某1的车辆相遇,被告人许瑞红持铁铲将孙某1的车辆砸毁,后又用拳头及孙某1的手机对孙某1头部、面部等处进行殴打。2017年2月20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鼻骨、上额骨左侧额突及右腕关节舟状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孙某1被损车辆及手机价格为2568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许、许瑞红的亲属主动代为其向法院交付赔偿款2万元。被害人孙某1于受伤当日被送到安徽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右腕舟状骨骨折。孙某1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住院医药费9029元。孙某1自行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孙某1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人程许、许瑞红对该鉴定意见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孙某1其他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孙某1从事私营企业经营,其所提供的证据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可以比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租赁和商务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7667元即每日为131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20日,误工费为15720元;2、护理费。孙某1的护理费比照安徽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4353元,按照每日122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期限60日1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为7320元;3、营养费。孙某1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应该补充营养,可按照60日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1要求按7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相关依据,可按照住院天数18日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5、交通费。孙某1没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要求交通费3140元,明显过高,鉴于其确有交通支出,酌情认定90元;6、鉴定费。孙某1提交了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1200元;7、车辆及手机损失费。该损失费用已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费认定为2568元。孙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和手机损失费共计382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许、许瑞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物证被损毁轿车及手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查获经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出院���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运输协议、驳桩合同、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淮南淮上淮河公路大桥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证明、通话记录单、票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2、曹某、许某1、许某2、陆某、许某3、孟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活)鉴字[2017]3号对孙某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认〔2016〕5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刑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许、许瑞红等人为争夺潘集地区管桩运输装卸工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瑞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许、许瑞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其亲属主动代为向法院交付被害人部分赔偿款2万元,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许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程许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许瑞红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及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要求被告人程许、许瑞红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已经交付到法院的赔偿款2万元应予扣除。被害人孙某1要求被告人程许、许瑞红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61733元,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苏家胜提出以寻���滋事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程许、许瑞红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许瑞红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程许、许瑞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和手机损失费,共计38267元,扣除2万元,余款18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咏梅审 判 员  余占胜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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