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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帮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1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帮华,男,1978年12月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被告人刘帮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帮华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帮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937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廖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帮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帮华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七甲一组某酒店,将酒店X座X间客房内悬挂在墙上的八台“惠科weiyi-L32AB、32英寸电视机搬至酒店院内的竹子旁准备搬出酒店时被查获。经鉴定,涉案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780元。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刘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帮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帮华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帮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帮华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帮华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官检量建(2017)93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帮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帮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帮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洪 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倩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