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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贾花兰与于会奇、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花兰,于会奇,李艳,河北祺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2647号原告贾花兰,女,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于会奇,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平山县平山镇桥东大街,现住平山县。被告李艳,女,1976年7月23日生,汉族,平山县平山镇育才街*号,现住址同上。被告河北祺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东川街法定代表人于会奇,总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花兰与被告于会奇、李艳、河北祺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金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花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花兰诉称,于会奇与李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5日其二人共同投资成立河北祺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艳为监事,于会奇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4日,于会奇和河北祺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利息,并于借款当日由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借期为一年。借款届满后,因被告不能还款,经被告要求再延长一年期间,故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20160514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现借款期限也已届满。于会奇和李艳向原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其二人共同成立的公司经营和资金周转。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河北祺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会奇、李艳辩称,1、原告所诉的借款为河北祺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于会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因于会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况且所借款项也全部用于公司事务,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会奇和李艳个人的起诉。2、原告所诉的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借款项的月利率为1.5%,因此请求贵院按照月利率1.5%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借给被告本金的数额10万元无异议,但于会奇和李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更没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于会奇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要求将合同延长一年,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于会奇签订编号为2016051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上打息),到期还清本息。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行为一律构成违约,被告承担逾期一日拖欠借款额1%违约金及利息。该合同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后,被告本息未还。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主角时尚花园住宅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已由他人购买居住。另查明,被告于会奇系河北祺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艳与被告于会奇系夫妻关系,且二人系河北祺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9月12日,贾秋花、吴俊唐、吴鹏飞、吴雪飞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131财保2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于会奇所有的坐落于平山县平山镇石闫路主角时尚花园北侧登记在产权证号为平山县房权证字第××号、第××号项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查封被申请人于会奇名下坐落于平山县平山镇蒲吾村登记在平国用(2012)第35-2536号证上的土地一宗(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收据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但被告只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剩余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1.5分计付,逾期违约金按日1%计付,高于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于会奇借款用于河北祺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且有被告河北祺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签章,被告李艳与被告于会奇系夫妻关系,且二人系河北祺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被告李艳、河北祺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会奇、李艳、河北祺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花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齐金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彦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