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邹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邹某,李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440号原告:周某。原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邹某的丈夫。被告:李某。原告周某、邹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兼原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将位于长沙市某中路某*号*���*号的房屋交付原告;二、判令被告由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付义务,按市场价格2200元/月将房屋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11月6日至今共16月,减去一个月的宽限期,共计33000元,后续赔偿金支付至被告交付房屋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本人名下的长沙市某中路某*号*栋*号房屋于10月20日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产权证。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完成之日起30日内,被告将转让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李某辩称:房子已经全部过户给原告,我前夫的父母住在房子里,但是原告曾经向他们收过房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邹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邹某将其名下的长沙市某中路某*号*栋*号房屋(权证号码:*),房屋成交价为42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后,买卖双方应到长沙市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出卖方应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完成之日起30日内将转让房屋交付给买受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依本合同的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6日,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邹某名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某字第*号。周某与邹某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邹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邹某向李某支付了房款,李某协助邹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邹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李某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邹某。周某与邹某系夫妻关系,该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虽登记在邹某名下,但应此夫妻共同财产,故周某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须支付赔偿金的依据,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长沙市某中路某*号*栋*号房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某字第*号)交付给邹某、周某;驳回邹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杨 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