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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30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沾化区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李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当晚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经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沾化区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被害人李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当晚被民警在其家中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