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执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自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自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205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自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洪志杰。被执行人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314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自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市科达自动化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标的为404323.5元。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发出终结本次执行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或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404323.5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404323.5元及本金部分在执行立案后产生的利息。二、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314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拥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