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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3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鸿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联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鸿根,男。上诉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被上诉人吴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已支付的15000元为偿还的本金,不支付违约金52500元;2、对本案中止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的15000元认定为清偿的借款利息,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2、一审判决认定支付5%的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3、上诉人属于政府监管帮扶企业,该案应当中止审理。吴鸿根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吴鸿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款之日止);并按借款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原告吴鸿根作为出借人、被告居尚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借字0827第2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居尚公司向吴鸿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约定回报利率”为1.5%,“资金安全保证金月比率”为0.5%,“合计月费率”为2%。当日,原告吴鸿根将500000元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至被告居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吴鸿根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出资分红率”为每月2%,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仍以2014借字0827第24号的《借款合同》为准。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还款协议计划书》一份,约定:居尚公司在1年3个月内分4次向吴鸿根偿还借款本息;(协议)执行时间自2015年4月30日起,前12个月无息,后3个月按每月千分之三计息;如本金不能按时支付,(居尚)公司要保障付本期利息,月息一分五。还款计划设违约金20%,如(居尚)公司有任何一期违约,公司将赔偿出借人全款违约金,对出借人开具20%的金额收据,列入出借人的本金。第一次还款金额为16667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至9月10日。后被告居尚公司未依照上述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吴鸿根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居尚公司又于2015年12月份、2016年4月份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共计15000元。原、被告就余款偿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引发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吴鸿根借款500000元,原告吴鸿根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居尚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约定回报利率”为1.5%、“资金安全保证金月比率”为0.5%,合计“月费率”为2%。后原、被告签订的《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出资分红率”为月2%。上述合同所约定的“约定回报利率”、“资金安全保证金月比率”、“月费率”虽名义不同,但实际上应为借款月利率的约定。被告居尚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居尚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居尚公司承诺如不能按照《还款协议计划书》按时还款,其愿意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故上述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500000元×20%=100000元。被告居尚公司在《还款协议计划书》中承诺在2015年8月21日至9月10日间依约进行第一次还款,金额为16667元,但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7年6月1日止,被告居尚公司逾期天数为630天。若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为:500000元×24%÷360天×630天=210000元;若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为:500000元×1.5%÷30天×630天=157500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超过210000元-157500元=525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现已超过该限额,故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52500元计算。被告居尚公司共计向原告偿还1500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居尚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而原告吴鸿根则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于上述15000元款项的性质并未有明确约定,且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15000元应为居尚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故在计算被告居尚公司应偿还利息时,应将上述15000元利息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鸿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居尚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150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鸿根支付违约金52500元;驳回原告吴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5元,减半收取5837.5元,由原告吴鸿根负担389.5元,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4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吴鸿根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付息、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居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关于居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的1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于居尚公司已偿还的15000元款项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故该15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利息,而非本金,居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居尚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支付52500元的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居尚公司承诺如不能按照《还款协议计划书》按时还款,则赔偿吴鸿根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本案中居尚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照约定足额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和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予以核减,将违约金按照52500元计算,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故居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居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属于政府监管帮扶企业,该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情形,居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中止诉讼的情形,其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居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张泰东审 判 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乐书 记 员 杨谱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