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峰与金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金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560号原告王峰,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小东京美发店美发师,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林霞、皮军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卫东,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第12中学教师,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184807952037W。法定代表人安红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伟、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峰与被告金卫东、人保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霞、皮军涛,被告金卫东、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6年4月27日18时05分许,被告金卫东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育才街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被告金卫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诉至法院,长安区法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101.04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卫东垫付款6000元及门诊费142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较大,需要继续治疗,现在又给原告造成了新的医疗费等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5454.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卫东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辩称,冀A×××××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7日18时5分许,被告金卫东驾驶其名下的冀A×××××号汽车,在石家庄市育才街由南向北行使至育才街小学附近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金卫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2016)冀0102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峰各项损失共计77101.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给付被告金卫东的垫付款6000元及门诊费142元。三、被告金卫东给付原告王峰病历取证费9.7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二、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15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9356.26元,提供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原告住院23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23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主张原告住院23天每天100元的营养费;4、伤残赔偿金56498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且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应当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提供鉴定报告一份、原告的房屋租赁协议两份、长安区跃西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石家庄市育才小学证明一份、原告和其女儿王露萱户口页各一份、原告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与石家庄市长安区小东京美发中心的聘用协议一份,均证实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5、鉴定费10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鉴于原告从事的工作为美发行业需要长期站立,受伤部位为膝关节,该伤害处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影响较大,原告有外伤性关节炎,对原告造成长期的不利影响,故主张该项;7、误工费37451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年零17天,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小东京的聘用协议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的美发培训结业证,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期间及原告的工作情况,误工期限自第一次判决的误工期之后开始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按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8、护理费2549元,主张原告住院期间23天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李翠改,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根据该行业平均工资40459元计算;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原告配偶李翠改商品营业员资格证一份、原告与其结婚证一份;9、交通费1000元,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医疗费,对三张门诊票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医疗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关于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属于书证,应当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证明力;房屋租赁合同因没有房主的房产证、缴纳水电费凭证及缴纳租金的凭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女儿学校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过高;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误工期不应超过120天,且在上次判决中已经处理,不认可该误工费的主张;误工证明应由财务出具,其形式不合法且无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故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多为支付宝支付,并不能证实其在石家庄市消费,存在网上消费的可能性;对于其结业证书,为英文板式应出具内容相同的译文,故该结业证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关于护理费,职业资格证书并不能代表现在从事该行业,批发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指的是批发和零售的个体户或者是公司,并不是指职工,如果是职工在批发零售店工作仅可依据居民服务业主张,因原告无其他护理证据,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金卫东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金卫东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金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金卫东承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56.2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00元,因原告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498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金卫东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对该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其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年零17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33537.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5年批发零售业年工资35683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为2248.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3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33537.51元、护理费2248.5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0540.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峰各项损失共计119540.29元。二、被告金卫东给付原告王峰鉴定费100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金卫东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