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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邹治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治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1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治克,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又因赌博于2012年10月被余姚市公安局罚款1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治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周荣某指控:2017年9月1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邹治克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建北路加油站门口处时,与一辆同方向由狄敏好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治克未停车驾车驶离现场,狄敏好报警,被告人邹治克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路路口左转弯时,又与文山路由东往西行驶由姜继东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文山路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邹治克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9mg/lOOml,随即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邹治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7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本院向被告人邹治克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时就指控的事实告知了相应的量刑幅度,经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幅度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治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邹治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治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鑫?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