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6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猛与卞涛、陈群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猛,卞涛,陈群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6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猛,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被执行人卞涛,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陈群芬,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周猛与被执行人卞涛、陈群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02民初字第03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卞涛、陈群芬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周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周猛支付利息;若被执行人卞涛、陈群芬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周猛有权以被执行人卞涛所有的宜昌市西陵一路75-××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440元、执行费7444元由被执行人卞涛、陈群芬承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现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02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