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相军、赵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相军,赵永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1542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105779-8。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占强,任该公司微贷经营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张相军,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晋城城区。被告:赵永斌,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华润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与被告张相军、赵永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占强、被告张相军、被告赵永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相军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4117.76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赵永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相军于2013年9月11日在原告泽州农商行微贷经营中心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合同编号为06020250013091113005442,贷款用途为房装修,贷款担保人为赵永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逾期,截止2017年6月21日积欠本金44117.76元,欠息6157.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相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永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亦未能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相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永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相军于2013年9月11日在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经营中心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合同编号为06020250013091113005442,月利率9.7375‰,贷款用途为房装修,贷款担保人为赵永斌,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贷款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间二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贷款逾期,截止2017年6月21日积欠本金44117.76元,欠息6157.9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相军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4117.76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请求判令被告赵永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泽州农商所举的被告张相军的借款申请书、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被告张相军当庭承认在原告泽州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自愿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张相军未能依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清偿剩余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相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又与被告赵永斌自愿签订保证合同,在被告张相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赵永斌应按保证合同有义务对该笔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永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相军进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相军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贷款本金44117.76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剩余相应的利息;二、被告赵永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元,原告泽州农商所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确定由被告张相军负担225.75元,被告赵永斌负担2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晋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