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969石龙海与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龙海,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969号申请执行人石龙海,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法定代表人丁红香,总经理。关于石龙海申请执行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龙海挖机费用人民币97000元。二、驳回原告石龙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4640元,由原告石龙海负担315元、被告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逾期被告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石龙海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执行人常州富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