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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游兴国与刘良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兴国,刘良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290号原告:游兴国,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刘良文,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游兴国与被告刘良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均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良文支付原告工资2450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在巫山县笃坪乡天蒜村承包了公路扩建工程,因需要大量劳务人员,被告便找到原告和原告附近的村民一起到该工地做工,直到同年8月份该工地才完工。经与被告结算,除前期预支3800元生活费外,被告还下欠原告劳务工资2450元。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农历腊月24日,原告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路碰到被告,再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却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内容载明:“今欠到游兴国在笃坪天蒜村公路扩建,周继龙工地做工工资贰仟肆佰伍拾元(2450元)。代班:刘良文。2014年8月10日。”综上,原告与其他村民于2014年上半年在被告承包的公路扩建工程中做工,原告从2014年农历四月初九开始做工至2014年农历七月二十一。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共下欠原告的工资2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如上所请。被告刘良文未作答辩意见,也未向本案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欠条》。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游兴国到被告刘良文的工地即重庆市巫山县笃坪乡天蒜村公路扩建工程中务工。原告离开该工地时,经与被告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刘良文已给付的38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4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载明:“今欠到游兴国在笃坪乡天蒜村公路扩建,周继龙工地做工工资贰仟肆佰伍拾元(2450元)。代班:刘良文。2014年8月10日。”现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7年1月24日(即2016年农历腊月27),原告在巫山县城遇到了被告,因被告无钱给付,便给原告出具的上述欠条一张,并将该欠条的落款时间写成做工后的时间即2014年8月10日。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游兴国到被告刘良文的工地务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450元没有给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因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游兴国的劳动报酬2450元。二、驳回原告游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光辉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