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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慈红与耿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慈红,耿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4853号原告:王慈红,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耿建新,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王慈红与被告耿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建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核桃款共11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平顶山市做山货批发生意,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货,至今被告仍欠原告三次核桃款共计11630元没有清偿。现在被告不购买原告的山货了,任凭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耿建新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慈红在平顶山××环路丰来批发市场做批发干货生意,被告耿建新多次在原告王慈红处批发核桃,核桃款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尚欠三次核桃货款被告耿建新给原告王慈红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2016年10月的一份欠条载明被告耿建新欠原告款合计7330元,另外一张欠条载明被告耿建新欠原告款43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耿建新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耿建新欠原告王慈红核桃款1163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耿建新应当偿还原告王慈红核桃款116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王慈红货款11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耿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