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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劲松、郭建红等与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劲松,郭建红,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4733号原告:张劲松,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郭建红,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云山街道清河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杨扬。委托代理人:张文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劲松、郭建红与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红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庭国际公馆小区(二期)5幢2单元101室住宅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15.5㎡,房屋单价为5367.97元/㎡,车位款60000元,总价为680001元;同时特别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如延期交房,按照已收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另明确约定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在物业交付时向买受人收取。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680001元,另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提前收取物业专项维修基金4620元。虽然被告于2017年7月中旬通知交房,要求原告在2017年9月11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但根据《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根本未达到交房条件。其中住宅生活用电根本未通、独表根本未安装,其中一台电梯未正常使用,生活用水进水管道无水压,可视对讲配套设施至今未安装,车位未确定在何处,至今未符合交房条件。至起诉之日,已延迟交房318天,另被告违反合同法约定及法律规定,在签订合同前违法收取物业专项维修基金4620元。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及在签订合同时提前收取物业专项维修基金,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22780元(违约金按总房款680001元每日万分之一计,从2016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符合交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提前收取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利息损失661.68元(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最终计算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共计23441.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商品房销售合同,证明购房面积、价格、金额及物业专项维修基金收取情况;房屋交付条件及违约责任等。3、收据,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680001元;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收取物业维修专项基金4620元。4、被告2017年7月11日的交房通知书,经过原告到现场了解一户一表没有安装,进水没有水压,一台电梯不能用及电梯内没有信号覆盖。5、兰溪市华安物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25日提供给开发商的缺陷问题照片,证明房屋根本不符合条件,可视对讲配套设施没有安装完毕、电梯没有信号、没有水压。6、国网浙江兰溪市供电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兰庭国际二期一户一表已经受理,但是完工要在2017年9月30日。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工程受电工程2017年6月20日已经验收合格,整个工程备案时间是在2017年7月14日,被告竣工备案之后已向原告书面通知交房,涉案房屋于2017年7月14日已经具备交房条件。水电是通的,其他有一些可能存在瑕疵问题,并不影响房屋交付;2、原告诉请按照总房款作为基础,里面含有6万元车位费,车位费违约金是没有约定的,就车位部分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在此之前,原告没有要求向被告返还该专项资金,如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拒绝的,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在的话本身已经具备收缴维修资金的条件,因此主张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4、房屋逾期交付客观原因是去年G20期间整个工程停工一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并非是出卖人原因造成的延期,应当不承担该责任,因此要扣除这一个月的时间。综上,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完成工程竣工备案;2、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电部分完成验收,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予以说明,合同第九条对交付期限及条件,涉及电的问题第九条第四款有明确约定,是指房屋内通电,而不是一户一表装好。因政府等原因导致延迟交付,我们主张G20期间停工予以顺延;违约责任问题,关于维修资金和车位的违约责任是完全没有约定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说的问题没有证据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涉案房屋是5号楼,对于华安物业的情况整理,内容是否真实,我们现在没有办法核实,即便上面提及的问题存在,与本案所争房屋关联的不多,涉及的问题也仅仅是瑕疵交付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户一表的申请应当是购房户自行申请,原被告的交房条件是通电,并非以一户一表安装完毕才可以交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提出对备案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兰庭国际二期已经符合交付条件,小区内的游泳池根本没有水;对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里面所有的项目都是空白,一户一表到现在也是没有安装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兰庭国际公馆小区(二期)5幢2单元101室住宅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15.5㎡,房屋单价为5367.97元/㎡,车位款60000元,总价为680001元;同时特别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如逾期交房,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及车位款680001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物业专项维修基金4620元。2017年7月14日,本案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以该房屋还未达到交房条件为由拒绝交接房屋。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电部分完成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所购位于兰庭国际公馆小区(二期)5幢2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日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逾期至2017年7月11日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交付,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通知交房时,用电一户一表没有安装,进水没有水压等,不符合交房条件。被告提出在通知原告交房时,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完成所有用电设施的安装,已实际供电,原告所购商品房已具备正常使用的功能,已达到交房条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本院认为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时水电已通,其他方面可能存在一些瑕疵问题,但不影响住户的正常使用,可认为符合交房条件,因此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计算到2017年7月19日。被告提出房屋逾期交付客观原因是去年G20期间整个工程停工一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并非是出卖人原因造成的延期,应当不承担该责任,因此要扣除一个月,但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总价680001元计算违约金,因总价680001元中,房价款为620001元,车位款6万元,故应按合同约定房价款620001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收取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劲松、郭建红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8104元。驳回原告张劲松、郭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386元),由原告张劲松、郭建红负担44元,由被告浙江友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卸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旭娟·?PAGE?-6-?··?PAGE?-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