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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宪民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张宪民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耿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宪民,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理人:翟洪艳(张宪民妻子),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张宪民儿子),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汉族,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宪民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30%赔偿责任过高,我方仅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我方施工工艺不允许喷水,所致烟瘴并未影响通行,张宪民可选择停车或减速通过烟瘴带,而不应选择逆行通过,故我方对张宪民的损害没有过错,而张宪民应就其逆行的违规行为致自身损害自行承担其损失。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为宜。张宪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304线的支线长山子至兰旗道路过程中,使用机械吹风设备清除路面尘土,致扬尘飘浮到相邻的304线形成烟障带,造成被上诉人张宪民骑行的路段出现目障,不得不改到其他路段通行,从而引发事故。张宪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4日14时55分,张宪民在假日期间外出钓鱼,驾驶两轮摩托车(辽AW8X**号)返家途中经由丹霍线329KM+650M处时,由于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右侧兰旗道口进行路面施工,用吹风设备吹除路面的尘土,造成右侧路面尘土飞扬,视线不清,王福坤不得不驶入左侧路面,由于视线不清,与正在正常行驶的隋学军驾驶的辽AD2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宪民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宪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隋学军无事故责任。王福坤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出大量医疗费,后因无钱治疗回家休养。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未采取妥善措施,造成正常通行的路面尘土飞扬,形成目障,严重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从而造成王福坤驶入左侧被撞。现王福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94963.53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误工费23800.68元(每月3500元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1497.68元、伤残后护理费371241.50元(暂按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62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9928.50元、鉴定费1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气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1263169.89元的50%偿631584.99元。2、诉讼费由灯塔市苏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第四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14时55分,张宪民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悬挂辽AW8X**号牌)沿丹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9KM+650M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忽视瞭望,超过中心分道线驶入对行车道,与在对行第一机动车道隋学军(案外人)驾驶的辽AD2J**号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宪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收集的相关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辽AD2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隋学军的询问笔录;3.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汽工鉴(2016)第161594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宪民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忽视瞭望、驶入对行的第一机动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张宪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D2X**号客车驾驶人隋学军无事故责任。张宪民受伤后,分别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院至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73天,共花医疗费94966.15元。另张宪民住院期间购买防褥疮气床垫支出398元。张宪民伤势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疝。2.脑挫残伤、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肢体外伤等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出院情况:睁眼昏迷植物生存状态,刺痛屈曲、去脑强直、四肢瘫痪,生命体征平衡,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4.0毫米,对光反射消失,左侧2.0毫米,对光反射灵敏,颈强,有抵抗感。……。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营养,预防并发症发生。2.康复支持对症治疗。3.病情有变化请随诊。诉讼中,张宪民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说明:1.伤残程度:张宪民脑外伤后已半年余,现仍睁眼昏迷,对外界刺激无有意识反应,四肢肌张力高、四肢瘫,伤残程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4.1.1c规定为一级。2.张宪民目前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大便始末、小便始末、用厕等生活自理能力丧失,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相关规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张宪民头部伤残程度为一级。张宪民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张宪民支付鉴定费1720元。另查明:1.张宪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3年4月起至今居住在新民市东郊路XX号(XXX)。张宪民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朱玉霞(71周岁、农村户口),有兄弟姐妹两人。2.关于摩托车悬挂辽AW8X**号牌的问题。庭审中,法院向张宪民释明证明责任,要求其提供与辽AW83**号牌对应的机动车行驶证,张宪民未能按要求提供,仅于庭后提供辽JG5X**号牌的机动车行驶证。经法院到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辽AW8X**号牌无车辆档案。3.2016年8月31日,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新民兴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定新兴公路农施字第160401号施工承包合同,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民市2016-2017年农村公路维修改造工程(2016年度)四标段建设工程。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已合法取得由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4.关于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造成扬尘飘散的事实。综合交警部门对辽AD2X**号车辆驾驶人隋学军的询问笔录、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304线的支线长山子至兰旗道路过程中,使用机械吹风设备清除路面尘土,被吹起的扬尘飘浮到相邻的304线形成烟障带,从而对正常行驶在304线的车辆造成妨碍;庭审中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使用机械吹风设备清除支线路面上尘土的事实明确承认,但抗辩基于当地特定的地理和气候条件在邻道形成烟障带属于不可避免的客观现象,该烟障带的形成与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询问,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认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产生,也没有在304线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安排专人提醒过往车辆注意交通安全。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存在程序及实体两方面争议。一、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的程序问题。诉讼中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张宪民的法定代理人翟洪艳在启动诉讼程序及伤残评定过程中没有参与,因而程序违法及伤残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法院认为,张宪民事发后处于持续昏迷状态,没有意识表达能力,其诉讼权利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启动诉讼程序及伤残鉴定过程中,张宪民法定代理人翟洪艳虽未参与,但相应诉讼权利实际由张宪民之子张岩代为行使。张宪民的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鉴定程序合法,且其法定代理人翟洪艳对张岩的诉讼行为予以追认,故诉讼程序合法,对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张宪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张宪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忽视瞭望。二是张宪民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三是张宪民违章逆向行驶。前两项原因系张宪民的自身过错,第三项原因从事实表面看虽然也是基于张宪民自由意志的支配,但本质上引发张宪民违章逆行的根本原因系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所致。理由是:首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没有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驾驶摩托车应当正常行驶,张宪民违章逆行的动机不存在;其次,相邻道路虽不属于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但因施工形成的烟障带已漫延至相邻道路,故相邻道路亦属其施工影响范围。第三,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形成的烟障带导致相邻道路视线不清,形成目障,造成交通妨碍,事实上改变张宪民的正常通行环境。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第四十二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对施工现场周边围挡…和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垃圾实行密闭储存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三)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八)对工程材料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第十二条规定: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施工机械在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放任扬尘自由排放和漫延,从而对在相邻道路正常通行的原告造成妨碍,该妨碍虽然不能对张宪民造成直接侵害,但与张宪民违章逆向行驶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综上,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张宪民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属于其施工影响范围的相邻道路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安排专人提醒过往车辆注意交通安全,施工中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扬尘发生,即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张宪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宪民的过错责任。1.张宪民驾驶摩托车虽然悬挂辽AW8X**号牌,但经法院释明,张宪民没有提供与悬挂号牌相符的机动车行驶证,经法院调查,辽AW8X**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没有登记车主。张宪民虽提供辽JG5X**号车辆的行驶证,但与摩托车实际悬挂的牌照不相符,其在牌证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本身存在交通违法行为。2.张宪民驾驶摩托车行至烟障带时,因前方情况不明应当对危险有所预见,从自身安全角度考虑其有义务在判明情况后再通过,但其却置安全于不顾,仍然违章逆行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直接责任。3.张宪民驾驶摩托车时未按照法律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即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疏于履行自身安全义务的行为客观上对加重损害后果具有一定作用。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方式及自然形成道路扬尘等综合因素,酌定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张宪民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张宪民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张宪民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经依法核定并结合其诉求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支持。误工费,虽张宪民提供相关证据,但因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张宪民伤势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张宪民的诉求予以支持(包括定残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张宪民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并结合伤残程度及年龄等因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张宪民诉求、被扶养人年龄、张宪民残疾程度等因素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张宪民的伤势确有必要,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张宪民残疾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方式等因素,依法酌定并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宪民医疗费28489.06(94963.53×30%)元;二、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宪民伙食补助费2190(7300×30%)元;三、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宪民误工费5372.44(31126÷365×210×30%)元;四、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宪民护理费123830.31[(41497.68+37127×10)×30%]元;五、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宪民残疾赔偿金[(31126×20)622520+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9÷2)39928.50]662448.50元的30%,即198734.55元;六、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宪民伤残鉴定费(1720×30%)516元;七、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宪民残疾辅助器具费(398×30%)119.40元;八、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宪民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九、驳回张宪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3.50元,张宪民法定代理人承担87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承担30%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应不超过10%的问题,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产生烟瘴并漫延至相邻道路,对张宪民的通行环境、视线范围造成一定影响,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致使烟瘴漫延,亦未在烟瘴漫延道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张宪民最终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原审法院结合张宪民自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确认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张宪民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张宪民的残疾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故对森磊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沈阳森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