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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田兴加与向海云、鲁丽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加,向海云,鲁丽娟,豆联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2050号原告:田兴加。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龙。被告:向海云。被告:鲁丽娟。被告:豆联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负责人:涂东伟,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MA73HPWC5D。地址:临泽县滨河嘉苑住宅小区9号商铺9-8门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珍。原告田兴加与被告向海云、鲁丽娟、豆联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经、安玉龙,被告向海云、鲁丽娟、豆联诗、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兴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8235.93元,误工费34407元,护理费447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6484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682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6881.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5161.05元,二次手术营养费9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7317.08元,除被告豆联诗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向海云支付3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243000元外,被告尚需赔付原告374317.08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向海云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鲁丽娟所有的甘GF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泽县X218线5km+364.50m处,超越同向超车行驶的被告豆联诗驾驶的甘ABR6**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与甘ABR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碰撞后甘ABR6**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购无号牌凌云小鸟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又被转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6椎体滑脱并颈髓损伤;颈6椎体棘突骨折;颈4椎体滑脱;颈髓中央管扩张积水症;颈椎间盘突出症(C6-7);颈椎管狭窄症;颈椎退行性变;急性颅脑损伤;颞枕顶部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9、11、12);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胸腰椎退行性变。为此住院治疗46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伤害十分巨大,遗留后遗症也十分严重,造成原告全身疼痛,生活不能自理。2017年3月原告再次入住临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前后共支付医疗费用138235.93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017年7月原告的伤势伤情程度经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一处为四级伤残,另外二处分别为十级伤残,并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依法认定被告向海云、豆联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被告向海云驾驶的甘GF92**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之内。事后经协商,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被告豆联诗驾驶的甘ABR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1000元;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74317.08元。被告向海云认可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其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被告鲁丽娟名下,由被告向海云夫妻购买、使用,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医药费31000元。被告鲁丽娟辩称被告向海云驾驶的甘GF92**号小型客车仅是登记在其名下,实际由被告向海云夫妻购买、使用。被告豆联诗认可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甘ABR6**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别人顶账、现在由其经营使用的,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121000元;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医药费4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发生事故以及被告豆联诗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部分损失过高,二次治疗相关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向海云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被告鲁丽娟名下的甘GF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泽县X218线5KM+364.50M处,超越同向超车行驶的被告豆联诗持”B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甘ABR6**号轻型普通货车时,与该车发生碰撞,后甘ABR6**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田兴加驾驶的自购无号牌凌云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田兴加与被告豆联诗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向海云、豆联诗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兴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颈6椎体滑脱并颈髓损伤(Frankel分级C级)、颈椎横突骨折(C6、7)、颈6椎体棘突骨折、颈4椎体滑脱(陈旧性)、颈髓中央管扩张积水症、颈椎间盘突出症(C6-7)、颈椎管狭窄症、颈椎退行性变、急性颅脑损伤、颞枕顶部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9、11、12)、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胸腰椎退行性变”,支付住院费93248.25元,门诊医疗费3884元。住院期间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购买矫形支具支付2700元;后又于2017年3月15日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颈、胸、腰部外伤后遗症,支付住院费4417.49元;出院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300.54元,在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05.25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另查明:被告向海云驾驶的甘GF9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鲁丽娟名下,实际由被告向海云夫妻购买、使用,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122000元。被告豆联诗驾驶的甘ABR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121000元,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海云给原告支付医药费31000元,被告豆联诗支付45000元。原告田兴加之子田学源出生于2004年10月3日,现年13周岁,寄宿就读于临泽县第二中学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临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在门诊治疗产生费用,应当提交相应的医嘱或用药清单,对没有记载姓名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记载原告姓名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临泽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门诊治疗所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在门诊购买药品系遵医嘱,出院后根据伤情变化在门诊治疗,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2016年9月24日的金额为18.8元、临泽县人民医院2017年5月10日、6月9日金额分别为1.8元、2.4元、2.4元的门诊票据,因未记载患者姓名,无法确认系原告治疗所支出,依法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经审查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田兴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19155.53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1861元,每天114.69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参考法医鉴定意见,综合认定9个月,计算为30966.3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1861元,每天114.69元计算,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参考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综合认定为9个月,其中前3个月需两人完全护理依赖,后6个月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为412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每天补助20元,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每天补助15天,计算为1055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法医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在受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人体机能恢复,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693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四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71%计算20年,计算为364840.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之子田学源现年13岁,现寄宿就读于临泽县第二中学,其生活费标准依据2016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39.2元/年,计算5年,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682.0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399522.68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恢复、就医地点、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9.鉴定费用。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600元,凭据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确认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6437.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向海云、豆联诗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鲁丽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向海云、豆联诗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共计243000元;被告豆联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豆联诗承担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田兴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暂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田兴加要求被告向海云、豆联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兴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616437.91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付的243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73437.91元,由被告向海云赔偿50%,即186718.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000元,再赔偿155718.95元;由被告豆联诗赔偿50%,即186718.95元。二、被告豆联诗赔偿的186718.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田兴加。三、被告豆联诗给原告田兴加支付的医药费45000元,由原告田兴加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豆联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鲁丽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5元,减半收取3457.5元,由原告田兴加负担457.5元,被告向海云负担1500元,被告豆联诗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