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1118号原告孙某某,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齐物业二车间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委托代理人邢树林,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翔宇劳务公司职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王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负责人高学荣,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石磊,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交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6年12月9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黑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铁锋区站前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大街63号时尚宾馆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志刚驾驶黑B×××××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黑B×××××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经铁锋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黑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志刚驾驶的黑B×××××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黑B×××××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中通公交公司,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人民币合计117542.06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此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并同意赔偿,但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B×××××号汽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同意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该车辆与另外一辆肇事车负主次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应该在各自交强险内平均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王志刚驾驶的黑B×××××号中通牌客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损失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应由各自交强险公司依事故认定承担费用比例。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黑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铁锋区站前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站前大街63号时尚宾馆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志刚驾驶黑B×××××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黑B×××××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又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右眼钝挫伤。经铁锋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黑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志刚驾驶的黑B×××××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黑B×××××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中通公交公司,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据被鉴定人孙某某病例(0001030203)提出异议,认为该检查结果与病例中放射线科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的检查结果相矛盾。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向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去函,要求该鉴定中心对上述异议重新审核后出具书面意见书。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1日回函称“本中心依据256螺旋三维重建技术认定右侧二、三、四、五肋骨骨折正确”。原、被告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函分别进行了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虽仍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再查明,原告受伤后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齐医附三院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6号说明为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志刚驾驶的黑B×××××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保险公司在各自承担责任后,超出交强部分应由李某某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承担70%责任,王志刚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原告护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195.81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700及鉴定检查费1461.90元、伤残赔偿金56619.2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病例记载原告有3天时间为空档期,本院将3天住院天数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共5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对护理费支持11385.75元。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工资证明及工资条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7616.67元。因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2000元。因医疗费超过二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数额之和,故该项下二保险公司均应满额承担。因伤残赔偿金项下不超过限额总和,且原告诉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对主要责任为70%较为适宜,故保险公司交强险亦应按照上述比例予以确认。扣除保险后,李某某应承担4897.07元,但因被告李某某垫付7000元,故对其应承担的费用应予以冲减,冲减后李某某不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6302.51元,以上合计66302.5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7535.01元,以上合计47535.0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医药费2098.7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55.70元报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79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兴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人民陪审���张忠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