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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建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063号原告:李建辉,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男,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负责人:王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辉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21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12时06分,何某驾驶桂R×××××小型普通客车由XX往XX方向行驶,行至G325国道鹤城镇长源燃气站路段时掉头与原告李建辉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XX往XX方向行驶,导致桂R×××××车右侧与粤J×××××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2016年9月2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XX号《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建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6日(2016.08.07至2016.08.23),医院诊断:1、左跟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后跟腱开放性部分离断伤;3、左第2指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5、高脂血症。医嘱: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贰周。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1561元。根据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反映,原告李建辉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7日在鹤山市××镇宏兴汽车修配厂任喷漆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据查,何某所驾驶的桂R×××××小型客车(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允上述诉求。保险公司辩称,1、因投保人何某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赔付10000元。2、护理费同意赔付1600元。3、误工费同意赔付1600元。因无医嘱休息,故我司只同意赔付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1600元。4、因投保人何某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故维修费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付1900元。5、拖车费同意赔付100元。6、交通费因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有效发票,不予赔付。综上,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2时06分,何某驾驶桂R×××××号车辆自XX往XX方向行驶至G325线XX镇长源燃气站路段时因掉头与由李建辉驾驶的粤J×××××号车辆(行驶方向自XX向XX)发生碰撞。碰撞部位:桂R×××××号车辆右侧与粤J×××××号车辆车头碰撞,车辆损坏。交通事故致李建辉受伤。2016年9月2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XX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16日(2016年8月7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23日,该医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贰周。”。原告确认:肇事司机何某已赔偿了原告3000元,本案中,原告不起诉何某。另查明:桂R×××××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何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61元。原告提供了出院小结、住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等资料、医疗费收费票据6张予以佐证,故此,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1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共16天,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得1600元(100元/天×16天)。3、护理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按陪护人员1人及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护理收费水平,计算得2000元(100元/天×16天)。4、误工费35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住院16天+医嘱休息2周),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提供了鹤山市××镇宏兴汽车修配厂开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并未超过国有同行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906元/年(64906元/年÷12个月=5408.83元/月)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3500元(3500元/天÷30天×30天)。5、交通费200元。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为宜。6、财产损失费4460元。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4010元,车损鉴定费350元,拖车费100元,并提供了鹤山市沙坪万马车行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发票及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拯救队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各1张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2项):医疗费1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共13161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3-5项):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5300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5300元。3、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6项):财产损失费4460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300元(10000元+5300元+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辉17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建辉负担46.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4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洽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