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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4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冶金进出口甘肃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冶金进出口甘肃公司,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4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冶金进出口甘肃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殷栓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万,四川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何万全,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112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货款352434.9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00元,执行费5187.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处于银行抵押状态,且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案件且执行标的较大,被执行人承诺根据经营情况每个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被执行案件的案款,本院按照公平原则对涉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案件,依据被执行人支付的案款数额按比例进行案款分配,申请执行人已参与案款分配,后续继续按期按比例进行债权受偿。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宝顺审判员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杭 忆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