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伊启儒与真闽锋、周玲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启儒,真闽锋,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803号原告:伊启儒,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松溪县。被告:真闽锋,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松溪县。被告:周玲,女,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伊启儒与被告真闽锋、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启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闽锋、周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启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真闽锋、周玲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真闽锋、周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但是,被告未支付利息。2016年4月12日双方经结算,结欠利息2295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期12个月,月息1.5%,每季度付息一次,到期还本结清最后一季度利息;欠条证实借款利息计至2016年4月12日为229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违反承诺至今未履行约定按时付息还��。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真闽锋、周玲在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真闽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伊启儒借款90000元,因被告真闽锋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真闽锋共欠原告伊启儒本金90000元及利息22950元。同时,被告真闽锋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中约定:向伊启儒借款90000元,借期12个月,月息1.5%,每季度付息一次,到期还本结清最后一季度利息。以及结算后结欠利息22950元的欠条。被告真闽锋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伊启儒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真闽锋拖欠原告伊启儒借款本金90000元,有被告真闽锋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玲系被告真闽锋之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玲应对真闽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伊启儒请求被告真闽锋、周玲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真闽锋、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真闽锋、周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启儒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真闽锋、周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 峰人民陪审员 ��施丽人民陪审员 吴 婷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洁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