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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洪梅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洪梅,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安区。2017年4月26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郭洪梅收到吸毒人员黄某某的微信,要求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郭洪梅在其居住的某商店附近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并收取其90元以及一小包香烟。12月22日晚,被告人郭洪梅收到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250元毒资后,在某商店附近将一小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12月27日,被告人郭洪梅收到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450元毒资后,在某商店附近将一小包重约1.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辨认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洪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洪梅辩解称,其只贩卖了两次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其只是收取了450元准备帮黄某某购买毒品但没有购买成功。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郭洪梅收到吸毒人员黄某某的微信,要求购买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郭洪梅在其居住的某商店附近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并收取90元毒资以及一小包香烟(软经典双喜)。2016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郭洪梅收到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250元毒资后,在某商店附近将一小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洪梅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黄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提取笔录、视频资料、微信文字记录。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8.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9.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10.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梅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洪梅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郭洪梅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450元毒资后,在云安区某商店附近将一小包重约1.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洪梅实施了该宗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洪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洪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洪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刘天源人民陪审员  刘燕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