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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8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5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CL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双城路永清路东侧约10米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