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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宇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宇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唐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833号原告佛山市宇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表村禅炭公路边(瑞杰鞋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李艳华。委托代理人王惠琴,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刚,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健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8号。法定代表人顾耀辉,区长。委托代理人邓小晶,佛山市南海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影,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代理人熊卫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宇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唐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琴、李正刚,被告南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健明、陈荣华,被告南海区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晶、陆小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唐某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2月15日的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在17时30分左右,唐某下班后在公司饭堂吃晚饭,饭后与工友在公司门口聊天,及后,据公司同事黄某1证实,唐某要在公司加班,加班时间为:18时30分至21时30分,当晚加班后,唐某骑自行车下班,21时40分左右,其在回出租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因为颅脑损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南海人社局认为,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一、唐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唐某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2月15日的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在17时30分左右,唐某下班后在公司食堂吃晚饭,饭后与工友在公司门口聊天,直至21时30分才骑自行车离开公司,21时40分左右,其在回出租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因为颅脑损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上下班途中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另外,人力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唐某发生交通事故确实是在返回出租屋的路上,但唐某在下班之后的4小时之后才返回,工厂离出租屋仅仅只有3公里左右,按正常情形骑自行车约15分钟左右,下班4小时之后才到达并不是因为路上交通堵塞或其他原因,而是因为唐某和工友在厂门口聊天,这种情形只符合合理的路线的规定,而不符合合理时间之规定,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进而不能认定为工伤。二、被告南海人社局认定唐某工伤事实采信黄某1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明显的说服力,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南海人社局在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称,公司同事黄某1证实唐某要在公司加班,加班时间为18时30分至21时30分,据工友了解,黄某1和唐某不仅为同事,而且在一起同居,属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可见黄某1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实际上黄某1为了能让唐某的死亡得到工伤认定,就编造了唐某加班的谎言,提供了虚假的证人证言。原告在闻讯黄某1说唐某在2016年12月15日18时30分至21时30分此段时间加班后,向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和唐某在一起聊天的工友的证人证言,并提供了唐某的考勤表,考勤表和几位工友的证人证言高度一致,由此可见唐某在18时30分至21时30分不是在加班而是在和工友聊天。原告申请对加班情况的笔迹鉴定,及要求证人黄某1出庭。综上所述,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二、撤销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唐某12月份考勤表复印件,证明12月份唐某进入工厂以来从未晚上加班,与其他员工的证明一致。12月份原告因晚上加班出现过一次工伤死亡事故,另加上12月份因环保检查原告没有要求加班,10月份和11月份原告公司偶尔会安排晚上及周六日加班,但12月份从未安排晚上加班。被告南海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南海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第三人唐影提出的唐某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南海人社局调查核实:唐某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2月15日的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在17时30分左右,唐某下班后在公司饭堂吃晚饭,饭后与工友在公司门口聊天,及后,据公司同事黄某1证实,唐某要在公司加班,加班时间为:18时30分至21时30分,当晚加班后,唐某骑自行车下班,21时40分左右,其在回出租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死因为颅脑损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南海人社局对原告的跟单员黄某2、组长易某、磨边员刘某2、厂长刘某1、磨边员黄某3、中空员文某及保安员汪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作证、下班路线图、居住证明、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月加班时间等证据予以证明。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南海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2月1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南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送达,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唐某事故当天晚上是否有加班,从而应否认定其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根据被告南海人社局对黄某2的调查笔录、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和黄某2提交的唐某12月加班时间,证明了唐某在2016年12月15日晚上有加班情况,加班时间从18时30分至21时30分。而原告提交的唐某的考勤表、情况说明书,并安排了多位员工做调查笔录,拟证明唐某2015年12月15日晚上在厂吃完晚饭后并没有加班,是在厂门口聊天到7点左右,之后离开厂不知去向。由于双方证词矛盾相差太大,被告南海人社局要求原告提交厂内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和厂内视频记录,并对各被调查人做补充调查。各被调查人均陈述该厂12月份晚上都没有加班。被告南海人社局随后要求原告提交近几个月员工的工资表,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提交员工工资表(2016年10月-2017年1月)。通过对比考勤表、员工工资表和原告员工证言,被告南海人社局发现存在以下矛盾:1.工资表栏目中有“加班工资”、“夜宵”项,但该两项内容全部为空白;2.考勤表中显示全部员工2016年12月每周末都要加班,但员工易某、刘某2均在笔录中称12月未加班;3.每个月工资数额相加计算结果存在大量数据错误。鉴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存在大量矛盾,而且大量有效证据实质上均由原告保存:如员工真实工资情况、唐某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厂内视频记录等,在原告不提交前述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对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被告南海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在2016年12月19日对黄某2所作的询问笔录,由于时间间隔较短,且与黄某2提交的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南海人社局采信其证言,确认唐某于2016年12月15日晚上加班,加班时间为18时30分至21时30分。结合下班路线图、居住证明、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南海人社局认定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南海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员工跟单员黄某2、组长易某、磨边员刘某2、厂长刘某1、磨边员黄某3、中空员文某及保安员汪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黄某2、易某、刘某2、刘某1、文某、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某2的员工证、黄某3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广东佰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唐某12月加班时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班路线图、居住证明、出租屋房东(符仲洪)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2.唐某的工作证、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并与唐某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提交时间:2017年2月13日)、唐某的考勤表、情况说明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提交时间:2017年3月9日)、情况说明书、打卡记录、原告员工工资表(2016年10月-2017年1月)、杨登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交的材料,但证据相互矛盾,疑点众多,不能证明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4.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唐影及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单号:1055474612521)及妥投记录,证明被告南海人社局依法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南海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南海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职权,以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法律依据。被告南海区府辩称,一、被告南海区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海区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南海区府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年5月2日向被告南海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唐影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南海人社局于同年5月5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6月19日,被告南海区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被告南海区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被告南海区府经复议查明:唐某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2月15日的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加班18时30分至21时30分。当日21时40分左右,唐某加班后骑自行车返回出租屋途中,行至南海××××炭路富士达厂对开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20日,第三人唐影向被告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作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南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证人黄某2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同年2月13日,被告南海人社局向证人易某(原告组长)、刘某1(原告厂长)、黄某3(原告磨边工)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日,被告南海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履行举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考勤表、情况说明书,于同年3月9日提交情况说明、打卡记录。同年2月15日,被告南海人社局向证人黄某2(原告跟单)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年2月20日,被告南海人社局向证人刘某2(原告磨边工)、文某(原告中空)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年3月16日,被告南海人社局向证人黄某2及汪某(广东佰客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原告的保安员)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日,黄某2向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出租屋房东身份证、收据、12月加班时间。同月17日,被告南海人社局再次向证人易某、刘某2、文某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月20日,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员工工资表。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同月31日向第三人送达、于同年4月1日向原告寄出。以上事实,有第三人陈述、证人黄某2、刘某1、易某、刘某2、黄某3、文某、汪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作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屋房东身份证、收据、12月加班时间、情况说明书、考勤表、打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述称事发当日唐某于17时30分左右下班,其在18时30分至21时30分并未在公司加班,其在21时30分骑自行车离开公司回出租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情况说明书、考勤表、打卡记录,拟证实唐某事发当日并未加班,其在17时30分左右已经下班的事实。但上述材料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真实性存疑,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在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向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了员工工资表,拟证实公司员工没有加班工资。但从员工工资表记载的内容来看,表内所有员工的“加班工资、夜宵”项均为空白,员工应发工资“小计”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出勤天数、加班工资和夜宵”,而多名出勤天数为满勤的员工其应发工资“小计”都超过了基本工资与岗位津贴之和。故上述员工工资表中有关员工的工资计发明显存在缺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被告南海人社局调查的情况来看,虽然证人易某、刘某2、刘某1、黄某3、文某均反映2016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公司未安排加班,但上述人员均为在原告处工作的人员、受原告管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从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来看,2016年12月份易某2日未上班、刘某2与文某均1日未上班、黄某3满勤上班,该四人均存在加班的情形,其证言与打卡记录记载内容明显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发当日唐某未加班的有效依据。证人黄某2反映事发当日唐某需要加班,加班时间为18时30分至21时30分,并提交了12月加班时间用以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证人黄某2的证言内容不属实,根据上述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告述称黄某2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发当日唐某有加班的依据,被告南海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但从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认定事发当日唐某有加班的证据包括证人黄某2的证言和12月加班时间,并非仅有证人黄某2的证言。原告的该项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证人黄某2的证言、12月加班时间、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屋房东身份证、收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事发当日唐某是在加班后的下班途中,于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南海人社局认定唐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合法有据。但被告南海人社局在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首部将“申请人:唐影”记载为“申请人:唐某(代理人:唐影)”,存在笔误,被告南海区府亦予以了指正。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南海区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南海人社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7〕188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海区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函、授权委托书、考勤表、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南海区府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被告南海区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邮寄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南海区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当事人。被告南海区府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被告南海区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权,以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在诉讼中并未发表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能与被告南海人社局对证人易某、刘某1、黄某3等人的证言相印证,为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被告南海区府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仅对其中的12月加班时间记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采纳。对于12月的加班时间表,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4,原告及被告南海区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被告南海区府无异议,原告仅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南海区府提供的证据1-4,原告及被告南海人社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唐某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2月15日的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当日17时30分左右,唐某下班后在公司饭堂吃晚饭,饭后与工友在公司门口聊天。据唐某的同居女朋友黄某2(事故发生时黄某2也在原告公司工作)陈述,黄某2是原告公司的文员,不需要加班,但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每晚都需要加班,晚上加班的时间为18时30分至21时30分。当天下午下班后,其与唐某均在原告的饭堂吃饭,饭后唐某对其称当天晚上要在公司加班,让其自行回出租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7年12月15日晚上21时40分左右,唐某在骑自行车行至南海××××炭路富士达厂对开路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唐某当场死亡,死因为颅脑损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与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唐影与唐某是父子关系,2017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唐某的情况属于工伤。被告南海人社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唐某的工伤认定进行举证。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交了唐某的考勤记录及情况说明,又于3月9日提交了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及情况说明。经审查,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31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于同年4月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但未送达前,原告向被告南海人社局提供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员工工资表》。原告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南海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府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南海人社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7年5月15日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南海人社局于同年5月5日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南海区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7〕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外,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指出,被告南海人社局在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申请人:唐影”记载为“申请人:唐某(代理人:唐影)”存在笔误,被告南海区府予以指正。被告南海区府于同年6月20日、21日及22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南海人社局。原告不服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南海人社局作为南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南海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海区府作为被告南海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南海区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被告南海人社局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唐某在事故发生当晚是否需要加班。本案中从被告南海人社局的调查情况反映,能直接证明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存在加班情况的仅有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加班情况记录。但由于黄某2的身份比较特殊,且根据黄某2的陈述,她也仅是听唐某说当晚需要加班,并未亲眼目睹唐某加班。为此黄某2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唐某在事故当晚需要加班的情况。至于加班情况记录,该情况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被告南海人社局对原告的多位员工的调查笔录及考勤表等材料则反映唐某发生事故当天晚上不需要加班。现仅凭黄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加班情况记录两项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唐某当天晚上是否有加班。为此被告南海人社局认为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将唐某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南海区府作为复议机关,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未予以查明纠正,故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亦应予以撤销。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中“应发工资小计”数与各栏目金额之和不一致,考勤表、工资表及员工证言对于加班时间的反映不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供当日监控视频等材料,故认定唐某发生当晚需要加班。本院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该规定中“职工或者其亲属认为是工伤”需要以一定的事实依据为基础,即必须要有证据证实职工的受伤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而不能仅凭推断,更不能在事实依据缺失的情况下单独强调用人单位对于职工不属于工伤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仅凭黄某2的证言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唐某当天晚上需要加班;而虽然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上显示原告确实有安排员工在2016年12月的周六及周日加班,但该加班的事实不能必然推定原告安排了唐某在事发当天晚上加班。为此对于两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南海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南海区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请求判令被告南海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认工〔2017〕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7〕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莹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令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