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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刑更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爱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更686号罪犯马爱,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大专文化,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海法刑初第2,175号刑事判决书,以马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退赔53.999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5)一中刑终字第387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27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衡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8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刑执字第79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3年10月11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衡刑执字第151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张刑执字第1479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监狱认为,罪犯马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2015年减刑以来,又获奖励记功1次,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故建议对罪犯马爱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及干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检察机关并出具了审查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敬民审判员  耿淑君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