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胡闹与赵文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胡闹,赵文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3661号原告:张胡闹,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梦,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与张胡闹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文辽,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胡闹与被告赵文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胡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梦、张金凤,被告赵文辽、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胡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47.83元、门诊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误工费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60元、出院后护理费64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10元、出院后7474元、财产损失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0元,共计204500.67元;2.被告中华联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14日15时29分许,被告赵文辽驾驶豫H×××××轿车经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张胡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普济路由北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文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文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份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张胡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本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文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胡闹无责任;3、赵文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豫H×××××车辆所投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豫H×××××车辆所投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焦作同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2页、出院证一份1页、诊断证明四份共4页,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1页,焦作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共1页,医疗费票据三份共3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2人的事实以及出院后复查门诊和医药费用;5、原告误工证明一份1页、原告单位出具原告三个月工资明细表一份共3页;原告用工协议一份共1页,原告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无法工作,没有收入;6、护理人员张鑫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共2页,护理人员杨昌宝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共2页,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共4页,护理人员杨昌宝与原告关系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护理人员误工事实及工资情况;7、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5页,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费用;8、车辆修理票据13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修车费用;9、出租车费用发票75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赵文辽、中华联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同一家医院在相隔几个月内开出多份诊断证明,我公司对此存在异议;对3张院外用药发票无医院出具的用药证明,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年份的户籍性质标准来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保留对误工及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的车辆修理费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计算;对证据9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赵文辽、中华联合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7,被告对其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其中误工证明的证据形式欠缺,用工协议及工资表不能有效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据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均系出租车发票,本院酌情予以参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月14日15时29分许,被告赵文辽驾驶豫H×××××号小轿车经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张胡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普济路由北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文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胡闹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焦作同仁医院门诊治疗,经主要诊断为:左胫腓开放性、多发骨折。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原告住院花费19347.83元,另外支出检查费、救护车费等543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一人。2017年2月10日,院方分别出具了两份诊断证明书,分别记载建议休息6个月、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8000元。2017年4月1日,院方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陪护2人。2017年7月10日,院方又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延长休息4个月,休息期间需要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汽车修理行业。本案经本院诉前鉴定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胡闹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赵文辽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故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232.92元/年,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赵文辽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将原告张胡闹碰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文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间接损失由侵权人赵文辽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住院花费19890.83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共2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7天为8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27天为2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0.1=54465.84元);原告另行支出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及延长休息4个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结合其伤情,其误工损失可持续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虽从事汽车修理行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程度,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339.75元(27232.92元/年÷365天×219天=16339.7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陪护一人”,但原告出院后补开的诊断证明书却记载“住院期间需要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陪护2人”,二者记载内容不一致,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时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更符合客观实际,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院外护理建议应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相关医嘱建议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陪护原告人数为一人,陪护时间以3个月为宜,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7元计算90天为8348.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系出租车票据,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为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伤情等,本院酌定为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7474元,无院外购药的相关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00元,被告认可其车损事实,且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中华联合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期限的鉴定申请,根据省内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能力,暂难以对误工及护理期限作出有效的鉴定结论,且不符合重新鉴定伤残的法定要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兼顾诉讼效率,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胡闹医疗费19890.83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339.75元、护理费8348.3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合计为105524.72元;驳回原告张胡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赵文辽承担1300元,由原告张胡闹承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